(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林景寿、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黄爱平,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林凯、廖锦烨,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君平。委托代理人:林冰怡,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锦媚,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冰怡,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恩怡,女,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张锦媚,系被告母亲。被告:林嘉怡,女,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林家源,男,200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旋笑红,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系上述两被告母亲。原告黄爱平诉被告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富林公司)、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凯、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怡、被告林冰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媚、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平诉称:2009年间,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景寿(已死亡)委托原告代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在进口货物业务中交关税及对货物进行运输,并约定代交的关税及货物运输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后,按月结算再由林景寿支付给原告。其中,林景寿于2009年12月欠原告302483元,2010年1月林景寿欠原告194845.3元,2012年2月林景寿欠原告36528.4元。2010年6月8日,因林景寿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尚未付清,写下《欠条》确认尚欠533856.7元,并承诺2010年8月31日付清。因被告增城富林公司为该委托合同中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在《欠条》上盖章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景寿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并继承了相应的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共同向原告偿还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黄爱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共同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增城富林公司、林冰怡共同辩称:一、欠款是存在的,但只欠10万元;二、该款是被告增城富林公司所欠,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张锦媚、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由于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委托有经营进出口权利的公司为其进口塑料胶粒,时任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景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代其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进口关税,以及把进口的货物运输到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经营场所。2010年6月8日经结算,林景寿写下《欠条》,载明:今欠黄爱平先生货物运输及代交关税两项共人民币:533856.7元,其中2009年12月份欠302483元,2010年1月份欠194845.3元,2010年2月份欠36528.4元,本人定于2010年8月31日作3次付清以上款项,特立此为据。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盖上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印章。至今,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尚欠原告10万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增城富林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零售废塑料、五金制品;收购废旧塑料、废旧纸品;批发、零售棉花。再查明: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林景寿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委托,并为委托人代交税款及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代付的款项及提供运输服务应得的报酬应由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给予清偿。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对受委托人是林景寿还是增城富林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易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确认货物运输目的地是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经营场所,且所运输货物系与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的。由于《欠条》的内容中并未明确载明欠款人,仅有《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上盖上被告增城富林公司印章及签上林景寿的名字。《欠条》中注明“月结单作附件”,但原告并未提出月结单作证,亦无法举证结算人就是林景寿本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系被告增城富林公司与原告达成并履行合同,林景寿作为增城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林景寿,而被告增城富林公司作为交易中的实际受益人在《欠条》上盖章而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故涉案的代付款及运输服务报酬应由被告增城富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林景寿的继承人被告张锦媚、林冰怡、林恩怡、林嘉怡、林家源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在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尚欠款项为10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增城富林公司没有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继续承担清偿余款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开始时间,故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爱平对被告增城富林公司的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被告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爱平;二、驳回原告黄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增城市富林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黄爱平负担4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晖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