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可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可发。辩护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可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文舟、被告人陈可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可发在上海市原青浦县华新镇华新街艳萍酒家门口,看到其老乡余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害人金自兵等人发生争执,随即持从旁边工地捡来的一根长约40厘米的木棍,猛击被害人金自兵的头部致金自兵倒地,后逃逸。金自兵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1996年12月22日6时3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自兵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可发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卡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刘某某、杨甲、杨乙、余某某、谢某某、杨丙、鲍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经济赔偿协议书》、陈可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可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可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可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陈可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可发途经本市原青浦县华新镇艳萍酒家门口,看到老乡余某某与被害人金自兵发生争执,即持一根木棍猛击金自兵的头部致金自兵倒地后逃逸。金自兵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头部被击打致严重颅脑损伤于当月22日死亡。2013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可发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收费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杨乙系金自兵的舅舅。1996年12月20日,杨乙的老乡杨甲在青浦县华新镇艳萍酒家办喜酒,杨乙、金自兵、刘某某、余某某等老乡来喝喜酒。晚上八九点钟酒席结束后,金自兵等人在结账,刘某某、余某某、陈可发等人冲过来,余某某手持一把刀,陈可发拿了一根棍子。余某某用刀砍向金自兵,被他人拉开。陈可发突然从金自兵身后用木棍打了金自兵头顶一下。金自兵当即倒地。陈可发逃走。杨乙等人把金自兵送到华山医院。22日早晨金自兵死亡。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0日晚,谢某某参加杨甲在青浦华新镇艳萍酒家办的喜酒,晚上八点钟左右酒席结束后,刘某某等工地上的老乡先行离开。后谢某某在酒家门口和杨甲等人聊天,余某某拿了一把刀冲过来砍向金自兵,被旁人劝开。金自兵向旁边躲的时候,左脸被刀划了一个口子。杨乙将刀夺下。陈可发拿了一根方形、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从侧面朝金自兵头上打了一下,金自兵倒地,陈可发拿着木棍逃跑。3、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0日晚,杨甲在青浦华新镇艳萍酒家办喜酒,邀请了刘某某、余某某、金自兵等老乡。晚上八九点钟酒席结束后,余某某等人都离开。杨甲准备结账的时候,听到余某某要找金自兵。金自兵当时与酒店老板站在店门口交谈。余某某拿刀向金自兵身上砍,杨乙将余某某手上的刀夺过来。这时,陈可发突然用棍子打了金自兵头部,随后拿着棍子走了。杨甲等人将金自兵送到医院。22日早晨金自兵死亡。4、证人杨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丙又名杨琼,1996年12月22日晚,杨丙和丈夫金自兵在艳萍酒家喝好喜酒后,在酒家门口聊天,余某某持刀砍金自兵,刀被杨乙夺下。一个高个子,脸长长的人手持一根棍子向金自兵头上打下来。金自兵当时就倒在地上,称头晕,并吐了一口血。随后金自兵被送往医院,22日早晨死亡。5、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2日晚9时许,在青浦华新镇艳萍酒家门口,姓余的拿刀砍向金自兵,姓陈的人用5公分厚、70公分长的木棍朝金自兵头上打了一下。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建筑工地打工的老乡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去华新镇艳萍酒家喝老乡杨甲的喜酒,陈可发没有参加。结束后,刘某某回住处听说余某某和张家全打了起来,工地上的老乡包括陈可发都出去。等刘某某到艳萍酒家门口时,看到金自兵躺在地上,余某某被杨乙抓着,杨乙手里还有一把刀,杨称是余某某手里缴下的。其他人讲是陈可发用棍子把金自兵打倒在地。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余某某一方和张家全、金自兵一方产生口角,余某某拿刀想和张家全打架,被杨乙等人拦下。后来余某某看到金自兵倒在酒家门口。刘某某称是陈可发把金自兵打倒了。陈可发曾用名陈可荣。8、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侧颞顶部有一7.6×2.5厘米的头皮下出血,右侧面部有一处3厘米的皮肤划伤。解剖见:头皮下、硬脑膜外广泛性血肿,左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有脑挫伤。此种损伤自己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结论:死者金自兵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经济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申请》、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14日,陈可发的父亲陈德明、金自兵的父亲荣维金在两个村委书记肖某某、金德应的见证下,在上海青浦县华新镇司法所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陈德明分三年赔偿金自兵的父亲六万二千元。前两年每年支付两万元,最后一年支付剩余的钱。每次由陈德明将赔偿款给肖某某,肖某某交给金德应,由金德应将钱交给金自兵的父亲,金自兵的父亲出具收条后,再将收条转交陈德明。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10、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陈可发逃逸,2013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陈可发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陈可发当庭供述,陈可发曾用名陈可荣,1996年农历10月份的一个晚上8时许,陈可发酒后经过青浦县华新镇华新街的一个酒家门口,看到老乡余某某和金自兵等人在打架。陈可发想过去帮忙同时也教训一下金自兵,就在附近工地找了一根约30-40厘米长、5厘米粗的方形木棍。陈可发持该木棍打了金自兵的头一下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木棍丢弃。2013年5月30日13时许,陈可发在江苏省苏州市高速公路一个收费站被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可发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诉讼代理人认为陈可发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可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可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未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可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