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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林甲,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林甲之胞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苏某某,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原住香港新界,现住址不详。原告林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苏某某于婚后一星期即返回香港。原告曾于2006年3月7日前往香港探亲,但双方未同居生活。2006年3月14日起,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回大陆。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再次起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甲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闽榕结字第0504756号结婚证书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盖有福州市档案局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八张,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林甲往来香港签注情况。4、(2011)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甲曾于2011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林甲曾于2006年3月7日前往香港探亲,2006年3月25日回大陆。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林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