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学伟与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伟,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04号原告徐学伟,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丰都县仁沙乡石盘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寿兵(又名代寿斌),该村村长。原告徐学伟与被告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云,被告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代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伟诉称:2002年度,被告因未完成当年农业税征收任务,遂与原告(时任该村民兵连长)商量,由原告徐学伟向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用于2002年度农���税结清帐。由于被告无钱偿还,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系原条转换。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村委会无钱为由拖延偿还。2013年6月19日,村长代寿兵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此事,但他称无法解决此事。经原告了解,现被告有资产及可供偿还的资金,其资金由基层政府代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2年7月3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被告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会辩称:2002年,被告村上为完成农业税征收任务,因当时尚差40000余元,时任村委几个干部商量后就以个人名义向信合贷款用于完成任务。原告徐学伟贷款10000元后,与被告村委干部一起去财政所交了农业税。后被告给原告徐学伟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由于村委会账务问题一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待村上账务弄清楚以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因未完成当年农业税征收任务,遂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徐学伟向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徐学伟于2002年7月31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后,与被告村委干部一起去财政所交了农业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用途。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系原条转换。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学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银行结算。注:此款用2002年度农业税结清帐。(此条系原条转换。)借款:石盘滩村民委员会(注:加盖村委会公章)代表人:代寿斌笔2004年10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6月19日,被告村村长代寿兵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我重庆市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于2002年完成任务(农税)时,由于当时任务未能收缴齐,就让时任石盘滩村民兵连长、计生专干的徐学伟到仁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用于完成当年农业税收。后至现在此款未能归还,特此证明!情况属实。代寿兵(注:加盖被告居委会公章)2013.6.19日”。现被告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会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徐学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2年7月3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会于200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对原、被告双方原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于2004年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于2002年7月31日成立,被告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学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02年7月3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都县仁沙镇石盘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浩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