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成人保健用品店”内销售“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产品。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冲击该店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当场查获“V9”二盒、“FRANCET253”七盒、“美国伟哥100”一盒、“好汉哥”一盒、“红蚂蚁精华素”一盒、“虫草鹿鞭丸”二盒、“鹿胎丸”二盒等产品。经鉴定,“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七种产品均标示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路15号旁经营一家“成人保健用品店”,在该店内销售“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产品。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冲击该店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当场查获“V9”二盒、“FRANCET253”七盒、“美国伟哥100”一盒、“好汉哥”一盒、“红蚂蚁精华素”一盒、“虫草鹿鞭丸”二盒、“鹿胎丸”二盒等产品。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V9”、“FRANCET253”、“美国伟哥100”、“好汉哥”、“红蚂蚁精华素”、“虫草鹿鞭丸”、“鹿胎丸”等七种产品均标示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V9”1盒、“FRANCET253”7盒、“美国伟哥100”1盒、“好汉哥”1盒、“红蚂蚁精华素”1盒、“虫草鹿鞭丸”2盒、“鹿胎丸”2盒、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食药监函(2013)94号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假药“V9”1盒、“FRANCET253”7盒、“美国伟哥100”1盒、“好汉哥”1盒、“红蚂蚁精华素”1盒、“虫草鹿��丸”2盒、“鹿胎丸”2盒均予以没收。三、不属于药品范畴的其他暂扣物品发还被告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林长勇人民陪审员 翁潞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