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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义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红。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义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栖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红及辩护人贾波、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义红驾驶皖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栖霞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大道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左转弯通过路口,与醉酒驾驶南京D×××××电动自行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路口并直行通过的被害人杨某乙(男,1955年8月生)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义红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后民警至医院将其查获。当日,被告人陈义红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驾车与被害人相撞的情况。其后,被告人陈义红经民警多次电话、信函通知,仍拒不归案。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义红在安徽省枞阳县被警方抓获,并被羁押在枞阳县看守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害人亲属已以被告人陈义红、肇事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上诉人陈义红的供述,证人郑某、杨某甲、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调查取证说明,卡口监控,卡口照片,报警记录截图,栖霞大道友谊路路口监控设施情况说明,栖霞大道友谊路路口信号灯配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物鉴(化)字(2012)567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保单,抓获经过,协助缉拿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公物鉴(影)字(2013)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单,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义红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红提出其没有闯红灯,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陈义红违章闯红灯证据不足;2、关于受害人与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并辩护人还申请对死者所骑电动车是否被改装过、是否超过国家标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寻找证人过程说明、关于调取新证据的情况说明以及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表等书证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义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义红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义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闯红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栖霞大道友谊路路口信号灯配时已证实此路口于2012年7月30日下午13时15分前后信号灯配时的规律,结合案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郑某、杨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路口由西向东信号灯由绿灯转为黄灯时被害人杨某乙已通过路口,此时事故发生,由南向西的信号应为红灯,尽管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卡口监控有矛盾之处,对其证言可以排除,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告人陈义红是在南向西信号灯为红灯时驾车通过路口,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可能经过改装,被害人系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并对机动自行车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及申请。经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已证实该电动自行车静态检验未见异常,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过质证,足以证实该电动自行车无异常之处,而被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情节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已据此认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系个人推测,无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筱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