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国伟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委托代理人:俞柏成。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伟。委托代理人:周良。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国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上虞市,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为浙江省长××县,故上虞市人民法院和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另中鑫公司认为本案系关联案件,应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中鑫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同一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个内部承包合同,中鑫公司只与曹钧就长××县金沙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泉公司)厂房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与陈国伟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陈国伟提交的“承包合同”,形式上是陈国伟与中鑫公司长兴分公司所签,内容也不合常理。中鑫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对象是曹钧,不是陈国伟。二、就同一工程结算纠纷,曹钧诉中鑫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虞市人民法院已先于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综上,认为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陈国伟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长××县。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调查查明:中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曹钧诉中鑫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曹钧诉中鑫公司、金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同一起案件,该案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国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陈国伟与中鑫公司下属长兴分公司就金沙泉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签订有书面的协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金沙泉公司厂房工程位于浙江省长××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至于陈国伟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程序审中不予审议。关于中鑫公司以曹钧诉中鑫公司、金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3)绍虞民初字第1172号一案上虞市人民法院已先于长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由,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的问题。经查,(2013)绍虞民初字第1172号一案与本案为两起不同的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系针对同一起纠纷而言,中鑫公司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且(2013)绍虞民初字第1172号案件已由上虞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两案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审理不会造成矛盾裁判的结果。综上,原审结论裁定并无不当;中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