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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琳群、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唐琳群、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与张玉好、陈震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邵某驾驶鲁B×××××号帕萨特轿车,将张玉好、陈震撞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玉好外伤致面部挫裂伤,棘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震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属间接故意犯罪;3、被害人有过错;4、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与张玉好、陈震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邵某驾驶鲁B×××××号帕萨特轿车,将张玉好、陈震撞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玉好外伤致面部挫裂伤,棘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震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刘聚宝、倪振峰、郭新田、孙冠平、王云龙、吴珊珊的证言,证实张玉好到夏庄街道农业银行处拿工钱,后来与一开车来送钱的男子发生争执,大家要将男子从黑色轿车拉下来,男子开车跑出20多米距离,后掉头朝张玉好撞来,并将张玉好与陈震撞伤的事实;证人陈清本、张林锡、周磊、栾晓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中午1点多,在夏庄街道农业银行外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围着四五个男青年,双方发生争执,驾驶室的人被打了,后那辆车往东跑了,跑出几十米远,后来那辆车掉头朝着三四个男子过来了,撞了两个人的事实;证人瞿业雷的证言,证实该让邵某去给张玉好送钱,后来知道邵某开车撞人的事实;证人李亮的证言,证实该将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了方伟东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被扣押;门诊病历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玉好及陈震的受伤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玉好、陈震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明知驾车撞人会致人伤,看到车前有人,仍驾车逆行撞向被害人,其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确因双方纠纷在先,但被告人驾车驶离而后又掉头撞向被害人,其开车撞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及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