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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振林与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林,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高振林,男,1957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妫水南街路东(原成人教育局东侧)。法定代表人吴爱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亮,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监察科科长。被告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康安小区**号楼。注册号:110229009632933。法定代表人景鹏宇,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振林与被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森公司)、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林、被告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林诉称,2003年6月,我从被告玉森公司承包了儒林苑2号住宅楼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559220.52元。我于2003年6月18日开工,2004年7月完工。多年来玉森公司只支付了432477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我234450.52元。我多次找玉森公司索要,玉森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告广厦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商负有连带给付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34450.52元。被告玉森公司辩称,2003年广厦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将儒林苑5栋楼分别承包给了5个人,其中2号楼由原告承建。因为原告个人没有资质,所以广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工程款是由原告本人从广厦公司领取,原告交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收取原告管理费税费,其余款项下拨给原告。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额度均由广厦公司分配,因此应当由广厦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广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延庆县儒林苑小区1-5号住宅楼施工合同系我公司与玉森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2004年12月23日办理竣工结算。截止到2011年11月25日,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玉森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高振林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玉森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应由玉森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玉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广厦公司与玉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儒林苑住宅楼1-5号楼工程承包给玉森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工程款总计18847958.74元。合同签订后,玉森公司将5栋楼分别分包给5名个人,其中2号楼分包给了原告高振林。原告高振林以玉森公司2号楼项目经理名义开始施工,并于2004年7月完工。2004年12月23日,广厦公司、玉森公司及各栋号实际施工人三方对儒林苑1-5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儒林苑1-5号楼总工程款为20300984.39元,其中2号楼工程结算价为4559220.52元。自2004年至2011年,广厦公司分多次向玉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玉森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剩余部分分发给各栋号实际施工人。原告高振林此间共计领取2号楼工程款4324770元。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4450.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儒林苑1-5号楼住宅楼工程的总工程款广厦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一事玉森公司予以认可。另查,原告高振林借用玉森公司的资质承包儒林苑2号楼工程,并与玉森公司约定其向玉森公司支付税费、管理费(该标准自2008年起为标的的8%),原告与玉森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玉森公司支付给原告儒林苑2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8%的管理费与税费后,其余部分给付原告高振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儒林苑1-5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单、拨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2013)延民初字第0017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发包方)与玉森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儒林苑1-5号楼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后,玉森公司又将5栋楼分别分包给5名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经完工,广厦公司与玉森公司对该工程总工程款以及每栋楼的工程款均已于2004年进行了结算,广厦公司已将儒林苑1-5号住宅楼工程款全部结清,该事实已得到玉森公司的认可。广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广厦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儒林苑2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有权根据最终的结算价款领取工程款,现原告未足额领取工程款,系玉森公司在给1-5号楼各个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的过程中分配不当所致,故原告要求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玉森公司支付。关于儒林苑2号楼结算价款及原告实际领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系挂靠于玉森公司,根据其与玉森公司的约定,其领取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8%的管理费、税费后,剩余部分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故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振林儒林苑2号住宅楼工程款二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高振林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