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二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45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系张家港市金港镇三A轴承厂员工。2012年12月22日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陆某甲谎称其舅妈是张家港市教育局领导,端午节需送礼为名,从元祖食品连锁店张家港港区店徐某乙处骗得该店台湾龙粽9份、高邮单黄端午玉子20盒、元祖水果63份,合计价值人民币7286.28元。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陆某乙、徐某甲、何某、汪某、钱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进货发票、特许经营合同、端午节销售协议、进货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自首,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