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郑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平(被告之兄),男,自由职业。原告郑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松、许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婚后早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与一女子有婚外情,便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动辄就殴打原告,并公开与其非法同居,导致该女子与其丈夫离婚,还于××××年××月与被告生育一子,被告与该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并因此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由于两个婚生女长期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已作女扎,被告又有明显不良品性,而许某乙现就读高中,许某丙就读小学,两个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由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严重伤害原告感情,所以夫妻共有财产、共有债权应归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对被告有误解,但不足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治安调解协议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被告感情破裂负全部过错责任;4、郑某笔录,5、许某甲笔录,6、沈某某笔录,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应对夫妻感情破裂负全部过错责任;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8、行驶证一份证明闽06-400**号、福建E-×××××号拖拉机是原、被告共有财产;9、财产分割协议,10、营业执照、11、收款票据证据,证据9、10、11共同证明址于诏安县桥东镇村东村2.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诏安县三胜废品场及其财产等属原、被告共有财产;12、许洪鑫借条一份,证明许洪鑫所欠5万元属原、被告共有债权;13、许某甲借条一份,证明许某甲出具借条所欠3万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14、计生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作女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部分笔录并不是全部,起因是原告先动手;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明内容表述不准确,被告与该女子并不是非法同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部车是报废车;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已经还清;对证据13、1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通知,证明两部农用车已经报废不能使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属共同债务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许洪鑫已还款的事实;4、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有借款双方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部车虽然报废但仍有剩余价值,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许洪鑫是被告的侄儿,存在虚假作证的可能性,还款由出借方出具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收条没有注明收回的是原告举证的这一笔借款。对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南政婚字第223号),××××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现在就读于诏安一中,××××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现就读于小学。2005年7月12日原告施行绝育手术。2013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在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调解下,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许某甲每月支付郑某母女抚养费2000元;2、郑某不再追究许某甲殴打一事;3、双方此事就此了结。2013年9月11日凌晨原告郑某与其兄弟等人到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发现被告许某甲与沈某某在一起睡觉,便报警处理,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许某甲承认,以前曾与该女子发生过性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很不好,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村东村诏安县三胜废品场(原林领坤鳗场内),该场占地2.2亩,东至西长35米,南至北长42米,四至:东至镇兴共墙,西至耀东共墙,南至路,北至水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场内堆放该场回收的废品等;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闽06-400**号大中型拖拉机、福建E-×××××号小型拖拉机2辆等。原告郑某主张2辆拖拉机归其所有,自愿放弃分割诏安县三胜废品场内的废品等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诏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被告向许少华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因被告婚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曾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夫妻间忠诚义务,并暴力殴打原告致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鉴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已施行绝育手术,且次女许某丙年龄较小,更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故应确定次女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女许某乙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就读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有负担能力,由被告直接扶持其学习及生活较为合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考虑到原告是没有固定职业的家庭妇女,经济能力较差,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收入较高,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主张分割诏安县南诏镇北关街油车街4号的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产权依据,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母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诏安县三胜废品场内的压废品机、铲车等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对许洪鑫的债权50000元,被告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归还,可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3月20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10月15日向许少华借款30000元属共同债务,其中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责偿还,向许少华借款30000元由原告郑某负责偿还;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儿许逸丹抚养费每月700元至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村东村诏安县三胜废品场,该场土地东起镇兴共墙,至西宽20米,南至北长42米的土地及其地上的搭盖物由原告郑某执掌,剩余至西宽15米,西至耀东共墙,南至北长42米的土地及其地上的搭盖物由被告许某甲执掌;被告负责在双方分界线上砌0.20-0.25米宽、2.5米高的墙体作为双方的共墙,其费用由被告负担;车牌号为闽06-400**号大中型拖拉机、福建E-416**号小型拖拉机2辆归原告所有,诏安县三胜废品场内的其余废品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交付事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许某甲负责偿还,向许少华借款30000元由原告郑某负责偿还;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