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汪浩强与汪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强,汪东洋,汪小龙,汪会,汪全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65号原告汪浩强,男,1952年9月1日出生。被告汪东洋,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汪小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浩武,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汪会,男,192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汪全友,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浩良,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汪浩强诉被告汪东洋、汪小龙、汪会、汪全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强、被告汪东洋、汪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汪浩武、被告汪东洋、汪小龙、汪会、汪全友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强诉称:原告汪浩强与四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原告汪浩强承包本村土地,在村里盖大棚,由于被告汪会认为该土地中有自己的份额,且(2013)房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汪会的起诉,被告汪会怀恨在心。2013年7月22日,被告纠结汪东洋、汪小龙、汪全友到原告家的大棚将其中的玻璃和门窗砸坏。原告立即到长阳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东洋辩称,我一直没在家,根本就没砸过原告家的大棚。原告家的大棚根本就没有房屋和门窗,怎么会砸了门窗和玻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小龙辩称,我的意见与汪东洋的一致。被告汪会辩称,原告称我把大棚里的房屋门窗全部砸坏,实际上不属实,原告的大棚根本就没有门窗。我根本就没有砸过原告的大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全友辩称,我的意见与汪会的一致。经审理查明:汪浩强、汪会、汪东洋、汪小龙、汪全友均系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汪浩强在房山区长阳镇×村西南×地从北向南建了三个大棚,其中最南侧的大棚还带一个院子,院子里建了十多间南房。因土地纠纷,汪会曾砸过汪浩强最南侧的大棚的墙垛子。2013年7月22日下午,汪会用拐棍砸坏了汪浩强的最南侧大棚内的房屋门窗上的玻璃。汪浩强称,他的大棚里房屋上受损的玻璃一共是四块,但不认可是汪会破坏的,而是其他三被告所为,但其他三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破坏涉案大棚的行为已经不存在。另查,汪浩强所要求的2万元经济赔偿的理由是,其将涉案大棚出租给第三人,因第三人要退租,自己需要退还租金2万元,但该2万元尚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汪浩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汪浩强要求被告赔偿其将退还第三人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汪浩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