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09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682号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8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毛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女。被告李明月,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明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购买北京市通州区鑫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原告于2006年与该小区业委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78.75元、违约金29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鑫苑小区系由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的产权人。2001年,顺开地产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顺开地产将鑫苑小区全部物业交给原告进行管理。此后原告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鑫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0.6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按季、年收取,委托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此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78.75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鑫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及业委会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月给付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