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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峘与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峘,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河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22号原告王峘(曾用名王欢),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长河,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峘与被告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优诚投资公司),第三人刘长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峘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仲聿、被告三优诚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刘长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峘诉称: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优诚实业公司)成立于1975年,原为朝阳区小红门乡集体企业,1994年12月,三优诚实业公司通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峘作为三优诚实业公司职工,参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并根据改造方案,拥有三优诚实业公司劳动股、职工个人股,同时,王峘作为出资人代表,在《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12月,三优诚实业公司进行改制,变更为三优诚投资公司。自1994年至今,三优诚投资公司未向王峘分红,王峘要求分红时,三优诚投资公司拒不承认王峘的股东身份。现王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峘为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东,第三人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份中的万分之十三点八的股份为王峘所有或确认第三人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的出资中的83000元出资为王峘所有。三优诚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峘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5年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的时候,王峘没有实际出资,虽然章程和股权证明载明王峘有4000元出资,但是该出资是当时公司以集体资产出资,王峘没有出具其向公司出资的收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三优诚实业公司的股东;即便王峘有股权,但其在1995年就离职,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离开企业的职工不应再持有公司的股权;王峘在1995年离职时办理了退股及转股手续,不再持有三优诚实业公司股权;王峘自1995年起未向三优诚实业公司出示过股权凭证、行使分红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王峘无任何依据主张其拥有劳动股;王峘没有证据证明其成为新成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东。第三人刘长河述称:不同意王峘的诉讼请求。1995年,刘长河系三优诚实业公司职员,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刘长河当时实际出资14000元,向公司购买了9名股东所退的股权140股,其中包括王峘的40股,刘长河获得三优诚实业公司的股权经公司同意并支付了对价。自1995年起,刘长河一直行使其购买的王峘股权的股东权利,并无任何人包括王峘对此表示异议,即便王峘与公司存在纠纷,刘长河也没有过错,不同意将股权确认为王峘所有。经审理查明:三优诚实业公司成立于1975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32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1月4日,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集体股234.56万元归小红门乡农工商总公司、劳动股140.73万元、奖励股93.82万元归刘长山、职工个人股130.89万元。2012年12月18日,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优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包括刘长河在内的24名自然人。三优诚实业公司1994年12月26日章程第六条规定:三优诚实业公司出资各方(股权构成)及比例为:1、集体股,即由小红门乡农工商总公司投入的资金和改制前企业自身积累及国家减免税部分所形成的股份,股金234.56万元,占企业原资本净值的50%,占注册资本的39.08%,但国家减免税款134万元所形成的股份不参加分红计息;劳动股,即由改制前企业自身积累的一部分作为劳动补偿折算给职工所形成的股份,股金140.73万元,折股1.4073万股,劳动股按职工工龄,职务,绩效三要素,采用民主评议,董事会批准办法确定,获得劳动股的应认领等额职工个人股。劳动股股权暂归三优诚实业公司集体所有,持股人只享有收益权,不得继承和转让,股东离开企业,股权不得保留;奖励股,即由乡农工商总公司为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主要领导人刘长山同志划付的股金93.82万元折股0.9382万股,占出资额的15.6%,股东卸任此股权保留;职工个人股,即由本企业职工投入的现金,技术或实物折合成的股份,股金130.89万元,折股1.3089万股。章程中载明劳动股和职工个人股见章程后附名单。章程第七条规定:本公司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股权凭证经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后生效,年终股东凭股权凭证、按其所持股份参与股利分配。本企业财务部门行使股权凭证的管理职能,股权凭证丢失,可向企业声明挂失,转让时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在股东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向股东以外的其他(本企业)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其股权,股东代表大会不同意或不一致同意转让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企业股权自企业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如职工转工调离,退休、退职或死亡,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允许办理退股手续。2012年11月15日,三优诚实业公司制定改制方案,其第二项为审计及资产评估,内容为:1、本公司经北京天奥信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天奥信展专字(2012)010号《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经北京博睿凯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博睿评报字(2012)第008号《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234925142.47元,负债总额103575218.83元,其中:应付职工薪酬888153.98元、应付账款691088.00元、预收账款59042713.13元、其他应付款30507152.16元、应付福利费1453838.99元、应交税金10980277.47元、其他应交款项11995.10元,净资产额131349923.64元;3、净资产所有权归小红门乡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乡联社)和现有23名股东所有,其中乡联社的股权为39.09%,资产为51349063.48元。第三项资产重组方案,内容为:根据改制企业产权界定及资产评估确认额,乡联社将39.09%的集体股份全部溢价15%转让给乡联社与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集体股份受让人刘长河,退出本公司。同意将三优诚实业公司净资产131349923.64元投入改制后的公司,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第四项改制方向,内容为: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为现有23名股东共同出资,出资后剩余净资产71349923.64元转为企业资本公积金。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朝农经办函(2012)20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同意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及朝农资字(2012)4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资产归属的意见》,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关于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改制的批复》,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出具朝红政发(2012)53号《关于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改制的批复》,对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予以批准。诉讼中,王峘主张其股权证书是在1994年企业改制的时候发放,但后来被公司收回了。三优诚投资公司出示王峘股权证书,内容为:股东姓名王欢,身份证号×××,入股时间1994年12月28日,每股金额100元,股金类别职工个人股,入股总数40,股金总额4000元,三优诚投资公司主张王峘股权证书因退股已交回三优诚实业公司,王峘表示无法核实股权证书的真实性,不同意三优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认可其职工个人股为40股,合计4000元。刘长河对股权证书的真实性及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均认可。诉讼中,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三优诚实业公司转股批件(001)号,时间为1995年3月8日,内容为:根据章程第五章第十条“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原股东(三优诚投资公司在此处进行了遮挡)等9位先生、女士的股金,人民币14000元整,股数140股转让给本公司刘长河先生。批件下方有手写转股人姓名及股数,列明王欢40股,4000元整,其余转股人姓名三优诚投资公司均进行了遮挡。三优诚投资公司以此证明王峘退股及转股经过了公司同意,王峘以三优诚投资公司不提供证据整体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长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诉讼中,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1995年11月30日收入凭证,内容为:“收刘长河股金款14000元”,以此证明刘长河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成为王峘股权的合法受让人,三优诚投资公司另提交同日的支出凭证,内容为:“付9位股东退股金款14000元”,以此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并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峘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并完成退股及股权转让手续。王峘对收入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王峘签字,对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长河对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的收入凭证和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另查,三优诚实业公司1995年改制时章程虽载明劳动股(名单1附后)及职工个人股(名单2附后),但工商登记材料中该章程仅后附有职工个人股名单,其中列明王欢40股,共4000元,章程后未附劳动股名单。另查,三优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天奥信专字(2012)010号《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公司章程载明自然人股份清单,其中载明王欢拥有现金股数40股,无劳动股。上述事实,有三优诚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股权证书、1995年3月8日三优诚实业公司转股批件(001)号、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的收入凭证和支出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治理主要应遵循公司章程。关于劳动股。虽三优诚实业公司1994年12月26日章程规定劳动股名单后附,但实际上该章程后未附劳动股名单。该章程规定:“劳动股按职工工龄、职务、效绩三要素,采用民主评议,董事会批准办法确定,获得劳动股的应认领等额职工个人股”,即劳动股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原则确定。根据天奥信专字(2012)010号三优诚实业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的王峘拥有的股份仅为职工个人股40股,王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劳动股,故本院认定王峘不持有劳动股。关于职工个人股。根据上述章程及后附职工个人股名单,王峘拥有职工个人股40股,合计4000元。职工个人股属于股权,是股权持有人的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述章程规定:“如遇特殊情况,如职工转工调离,退休、退职或死亡,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允许办理退股手续。”根据章程,职工个人股退股应由职工提出申请并经董事会批准,现三优诚投资公司未提交王峘申请退股证据,其提交的1995年11月30日支出凭证仅为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无王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王峘已领取退股款,故本院认定王峘仍拥有职工个人股。根据《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现有股东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故王峘持有的三优诚投资公司出资数额亦应相应增加,比例与注册资金调整比例一致。因三优诚投资公司与刘长河一致主张王峘名下的职工个人股系王峘退股后由刘长河购买,故王峘要求确认刘长河名下相应份额股份系王峘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峘超出其拥有的职工个人股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峘系被告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在第三人刘长河名下的被告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四万元属原告王峘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峘负担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