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钢娟与孟伟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孟某。原告秦某与被告孟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由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孟某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协议婚生一子孟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013年3月份,被告音讯全无,联系不上,也没有拿出抚养费,现儿子只有5周岁,原告作为母亲应当尽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交付抚养费600元人民币(变更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男女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名孟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具体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子孟某某由男方负责抚养,因特殊原因现暂时由女方带领,暂时居住在男方居住地,男方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离婚后儿子实际一直由原告在抚养教育。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虞市东关街道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原、被告离婚后依法享有婚生儿子的抚养权。但因婚生儿子在原、被告离婚后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实际抚养人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人不一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与学习,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儿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用,关于承担的金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每月承担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秦某和被告孟某的婚生儿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秦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孟某同时应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每月6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