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汪富宝,汪富泉,徐海明,吕鲁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英。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宝。被告:徐柏强。被告:姜玲英。被告:汪富宝。被告:汪富泉。被告:徐海明。被告:吕鲁英。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诉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乾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汪富宝、汪富泉、徐海明和吕鲁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玲,被告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乾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汪富宝、汪富泉、徐海明和吕鲁英(以下统称富乾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立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奇星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整,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鑫立公司就该借款提供担保。奇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区三号路18号第1、2、3幢房屋内机器设备(以下统称系争设备)抵押给鑫立公司作为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富乾公司等七被告为鑫立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奇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致使鑫立公司代为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40元。鑫立公司代偿后向各被告催讨,但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一、奇星公司立即支付担保代偿款2005740元,利息252721元(自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90000元;二、以代偿款20057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三、富乾公司等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鑫立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奇星公司所有的系争抵押设备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鑫立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奇星公司向农行富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鑫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①富乾公司等七被告为奇星公司向鑫立公司提供反担保;②担保双方约定了反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①奇星公司为其借款向鑫立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②担保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事实。4、银行还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鑫立公司代奇星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05740元。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入账证明各1份,证明鑫立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90000元。被告奇星公司答辩称:第一,鑫立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奇星公司已经向鑫立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应予抵扣;第二,鑫立公司计算的利息偏高,即使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是偏高,请求予以调整;第三,鑫立公司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过高。根据《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鑫立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应当是29000多元,不应超过30000元,代理费过高。考虑到本案被告均濒临倒闭,请求法院能够调低代理费;第四,对于抵押问题,对于奇星公司抵押给鑫立公司的机器设备请求优先偿付。被告奇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乾公司等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富乾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鑫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奇星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从证据角度分析,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奇星公司与农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035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鑫立公司与农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02324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奇星公司与农行富阳支行签订的3301012012000353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鑫立公司(甲方)与奇星公司(乙方)、富乾公司等七被告(丙方)签订编号为浙鑫反保字(2012)第0102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农行富阳支行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月16日。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予以信用担保,现丙方愿意……提供反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人,并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贷款到期,不能履行还本付息,在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无条件代乙方清偿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此次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条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贷款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丙方为多人,则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3、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本合同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则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物权时,甲方既可以请求丙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第四条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保证借款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为乙方所作的信用担保,由乙方向甲方交存贷款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按时还贷脱保,甲方在收到乙方还贷证明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第七条担保收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甲方为乙方所作的《保证借款合同》之信用担保,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贰佰万元的2.5‰/月的担保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十条违约责任…;2、贷款到期,乙方未能按时履约偿还贷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除应归还甲方所有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并应向甲方支付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涉及的所有费用。3、乙方对以上款项不能履行支付的,由丙方负责代偿。丙方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鑫立公司(甲方)与奇星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浙鑫反抵字(2012)第0102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农行富阳支行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月16日。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予以信用担保,现丙方愿意……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反担保抵押物1、丙方同意以下列财产“系争设备”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贷款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担保保证方式…;2、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保证借款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月19日,抵押双方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富企抵押(2012)字第120009)。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抵押物具体为:涡轮式粉碎机ad750,1套、良好、使用中;锥双机筒螺杆80/156,1套、良好、使用中;热熔焊机shd250-904套、良好、使用中;锥双机筒螺杆,1支、良好、使用中;pe生产线65,2条、良好、使用中;pe生产线80、90,4条、良好、使用中;气泵,1只、良好、使用中;160型真空水箱,2只、良好、使用中;pvc生产线,6条、良好、使用中;减速机,2台、良好、使用中;切割机,2台、良好、使用中;注塑机(波纹),3台、良好、使用中;电动机,6台、良好、使用中;叉车,1辆、良好、使用中;印字机,2台、良好、使用中;粉碎机,3台、良好、使用中;破碎机,1台、良好、使用中;测定仪,1台、良好、使用中;检测机,3台、良好、使用中;热熔焊机,1台、良好、使用中;pvc模具,3套、良好、使用中;冷干机,1台、良好、使用中;扩口机,1台、良好、使用中;高速混合机,1台、良好、使用中;空压机,2台、良好、使用中;电动葫芦,1台、良好、使用中;电机,2台、良好、使用中;喷码机,2台、良好、使用中;风机,1台、良好、使用中;油桶车,3辆、良好、使用中;监控设备,1套、良好、使用中;卷扬机,2台、良好、使用中;搅拌机,4台、良好、使用中;玻璃钢模具,112套、良好、使用中;微机控制缠绕机,2台、良好、使用中;水空调,1台、良好、使用中;氧指数测定仪,1台、良好、使用中;废气处理设备,1套、良好、使用中;单孔模具,2套、良好、使用中;多孔模具,3套、良好、使用中;2.2kw切割机,1台、良好、使用中;水箱,1只、良好、使用中;螺杆,2支,良好、使用中。挤出机,3套,良好、使用中;搬运车,2辆,良好、使用中;储气罐,1只,良好、使用中;普通模具,8套、良好、使用中;叶片泵,1台,良好、使用中;水泵,1台,良好、使用中;缠绕机,3台,良好、使用中。借款期间,奇星公司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鑫立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代为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740元。另查明:鑫立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0元。鑫立公司承认取奇星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同意从涉案代偿款中扣除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鑫立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该部分权利主张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举证证明。对于鑫立公司主张的代偿款2005740元。从农行富阳支行提交的代偿证明显示:鑫立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31日代奇星公司归还该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74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鑫立公司有权要求奇星公司偿还。故鑫立公司要求奇星公司归还代偿款20057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代偿款利息。根据现有事实:鑫立公司与奇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奇星公司及富乾公司等七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均约定奇星公司应支付代偿款利息,且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确定,故鑫立公司该利息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9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反担保合同有关反担保范围均明确约定鑫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应由奇星公司承担。故鑫立公司该部分费用诉求具有合同依据。至于奇星公司抗辩费用数额较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故有关代理费的支付应根据办法确定。鑫立公司涉案诉请总金额约为2258461元,其依法应支付的最高额代理费约为36642元。该部分代理费属鑫立公司合理的支出,可予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虽然鑫立公司与奇星公司及其他七被告签订的是名为反担保合同,但从反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及签订主体看,实际上包含了鑫立公司与奇星公司约定奇星公司应缴纳履约保证金、应按约还款及不按期还款应对鑫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具有独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以及鑫立公司与奇星公司和其他七被告间真正的反担保合同。而系争履约保证金即为鑫立公司与奇星公司间所作的独立于反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权义约定。从现有事实及法律规范看。鑫立公司、奇星公司该种权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问题是:虽然奇星公司违反该约定,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致使鑫立公司承担了先行代付银行贷款的责任,但鑫立公司这种代付行为在本质上相当于出借资金给奇星公司使用。因此,鑫立公司因该种资金代付行为产生的损失,宜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确定。现查明: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事先约定代偿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鑫立公司在其他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即有以其他形式收取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的额外收益之举,对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此,系争履约保证金权益人仍为奇星公司。现奇星公司主张向鑫立公司抵销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述,奇星公司应付鑫立公司代偿款为2005740元,应付自2013年2月1日到本案庭审之日利息为421205元,代理费为36642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奇星公司主张抵扣的履约保证金,应先抵冲代理费,余额再抵冲利息及代偿款。据此结算,截至2013年12月16日,奇星公司应付鑫立公司代偿款为2005740元,利息为257847元。对鑫立公司该部分代偿款,截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257847元,及此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乾公司等七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鑫立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显示:富乾公司等七被告为涉案代偿款、代理费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在反担保既有本合同保证又有物保情况下,债权人仍可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此,鑫立公司要求富乾公司等七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立公司主张对抵押机器、设备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当事人已就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故鑫立公司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效。鑫立公司依法有权就涉案款项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富乾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5740元;二、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2578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005740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汪富宝、汪富泉、徐海明和吕鲁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对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东洲街道工业区三号路18号第1、2、3幢房内的机器、设备(具体名称、数量以本院事实部分认定为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88元,由原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9893元,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汪富宝、汪富泉、徐海明和吕鲁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