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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7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文化素养存在差异,致矛盾加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其家人,促成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前,为方便婚后生活,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富力城小区按揭贷款购置了16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此外,在原、被告婚前被告还按揭贷款购置了奔驰车(陕AE48**)一辆。原、被告婚后在富力城小区购置了一个车位,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置了奔驰车(陕AR89**)一辆。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习惯、交流方式上存在差异,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沟通和体谅不足,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亦曾上门协商沟通,但因方式不当,关系并未缓和。在此期间,原告将以其名义购买的车辆首付款支付,被告为此出资20000元。被告将其婚前所购置的车辆出售,结婚后至出售前已还贷款50余万元。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所购置的房屋按揭贷款已还款十万余元。原告自感被告及其家人在对待原、被告矛盾时,态度消极,自感与被告难以和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车辆及房屋。开庭时被告未按时到庭,但其在开庭当日上午到庭后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今后对原告及其家人多关心照顾,不同意离婚。促其协商,因原告离意坚决,本案未能调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长环境、生活方式、生活习惯、文化素养不同对家庭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非决定性因素。互让互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深厚的根本。生活中出现分歧时,只要多为对方考虑,彼此多加沟通,方式方法得当,态度诚恳谦逊,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本案中,原、被告生长环境、文化水平、生活习惯略有差异,夫妻生活因此出现一定矛盾,对此被告应更多地做出让步并积极寻求解决分歧的方法。经本院询问,被告意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表示以后在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其家人,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不自作主张,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应给其一次机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草率,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