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李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于2012年7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120040号认定: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李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于2012年7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120040号认定:崔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拨打120和122,在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共计160666元;一次性赔偿李某乙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共计30766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又赔偿李某乙近亲属37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5月27日13点30分左右,他驾驶冀D×××××号货车沿邯郸市联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柳大街路口时,他走的方向是绿灯,这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南边闯红灯过来,他就赶紧刹车,但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他下车后,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22电话。120来后,他就把伤者抬上担架,跟伤者一起坐120车走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5月27日中午,他和妻子李某乙还有李某乙的姐姐李某甲一起在邯郸县汇通巷附近的亲戚家吃饭,吃到大约一点左右,李某乙和李某甲一起去单位上班,当时是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李某甲坐在车上。她们应该是沿东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3、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此事故应为冀D×××××号厢式货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部和骑车人的身体相碰撞所形成。4、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均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崔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联防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处。7、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信。8、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崔某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崔某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邯郸市邯郸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证实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合格。10、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超载的证明。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12、被告人崔某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13、魏县公安局沙口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无违法违纪的证明。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李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