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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宦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宝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3时40分,被告人宦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御河新村巷内,尾随被害人沈某至御河新村10幢2单元门口,趁沈某开门之机,上前从沈某手中夺得黑色COACH牌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960元),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消费卡、化妆品、车钥匙等物品。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黑色COACH牌拎包一只及消费卡、车钥匙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宦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宦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此次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