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叶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11月27日两次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164号、(2012)桃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曾向常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证人熊成玉、张春桃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婚生女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女叶甜必须由被告抚养教育,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叶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2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中夫妻感情不和与分居的内容无异议,对此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其中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及其父母曾数次到原告家接婚生女儿,但原告及其家人不让被告将其接回,才导致原告一直抚养教育婚生女儿的客观现实,经审查,因接女儿发生矛盾也是原、被告众多矛盾之一,但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是客观现实,对该项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同去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叶甜。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11月27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叶甜由谁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原告曾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叶甜的抚养教育,现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抚养教育,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可见双方要求抚养教育小孩心情之切,故小孩由原、被告分段抚养教育为宜;鉴于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小孩先由原告抚养教育一段时间,待小孩年龄稍大一些后再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叶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学毕业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此后至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前由被告叶某负责抚养教育,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期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立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