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俞雪龙与蒋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原告俞雪龙。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雪龙与被告蒋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雪龙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律师、被告蒋科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雪龙诉称,2013年4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蒋科军驾驶牌照为沪H1XX**轿车在宝安公路、于塘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沪H7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蒋科军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科军承担。被告蒋科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中不存在其他需要计算免赔率的情形,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蒋科军驾驶牌照为沪H1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公路于塘路路口,适逢原告俞雪龙驾驶牌照为沪H7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蒋科军违反信号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中蒋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7,846.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0元)。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2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雪龙因交通事故致第2颈椎骨折,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H1XX**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4、为修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500元;5、事故发生后,蒋科军为原告垫付8,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蒋科军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蒋科军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蒋科军垫付的8,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在蒋科军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营养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医疗费7,846.7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雪龙113,492.77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7,8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104,392.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6,800元,合计9,100元;二、被告蒋科军应赔偿原告俞雪龙保险之外的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8,500元相折抵,原告俞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科军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66元,减半收取1,246.83元,由原告俞雪龙负担16.90元,被告蒋科军负担1,229.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