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与沈圣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沈圣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洁。被告:沈圣君。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沈圣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圣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签订FC-2/3项目通风系统的制造与安装调试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担吉利公司通风系统的制造与安装调试。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吉利汽车工程项目中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江龙林在该工程中安装施工。2009年4月2日8时20分许江龙林在二楼涂装车间地面作业行走时,从地面预留孔上放置油光了的三合板经过,三合板滑向一边导致江龙林从预留孔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支付江龙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744873.90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全面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合计569435元。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569435元。被告沈圣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对江龙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2、法院缴费专用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已承担连带责任缴纳赔偿款56万元的事实。证据3、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及缴费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二审诉讼费9435元的事实。证据4、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原件在江龙林案件的案卷中,以证明原告将吉利汽工程项目中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从而证明工程的人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沈圣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证据4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6月,吉利公司与原告中鑫公司签订FC-2/3项目通风系统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担吉利公司通风系统的制造与安装调试。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圣君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吉利汽车工程项目中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江龙林在该工程中安装施工。2009年4月2日,江龙林在施工中不慎受伤,后起诉至法院。该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0年11月4日最终判定:被告沈圣君作为雇主,江龙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江林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744873.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2873.95元,被告沈圣君尚应付给江龙林551999.95元;原告中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17.50元。另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缴纳二审诉讼费943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汇入执行款,共计5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多向法院缴纳的8000.50元系因超过履行期限而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7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为被告沈圣君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已由判决书、执行款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原告可以依法在垫付范围内向被告沈圣君追偿。对于原告陈述的多缴纳部分系因未按期履行而支付的利息的陈述有合理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9435元诉讼费,因终审判决认定该部分由原、被告各负担4717.50元,故原告只能在4717.5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圣君归还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而向江龙林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6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4717.50元,合计56471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圣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依法减半收取4747元,由原告海宁市中鑫三元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沈圣君负担47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