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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东升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升,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升和鲁山县城关镇男青年刘朝永、郭留灿(二人均已判刑),因被同镇青年王某某怀疑偷包,而对其心怀不满。1998年9月2日晚21时许,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二街小学路口附近,见到从此路过的王某某,三人上前将王某某胸部、头部、左腿等处砍伤,造成王某某左下肢膝下部部分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作案后,被告人张东升外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东升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东升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整。并定于2017年底前再赔偿王某某4万元整。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东升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升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东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