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林,经理。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被告文剧忠,男,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被告李慧,女,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被告韩涛,男,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被告王丹,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月10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现在没钱偿还,想分期分批还。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9.3‰,并有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作借款担保,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利息清至2013年1月10日,下欠本金,800000元及至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河南聚鑫汽贸有限公司、文剧忠、李慧、韩涛、王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