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号。法定代表人:吴克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号。法定代表人:陈镇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村××房。法定代表人:谢聪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号。代表人:谢聪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捌水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特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普特玉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壹玖捌水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作为股权转让纠纷,金湾公司原全体股东陈镇华、陈锐州、刘锦春、李彤均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壹玖捌水疗公司申请追加,一、二审未追加上述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不当。创普特公司及创普特玉林分公司应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判决将该两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金湾公司以壹玖捌水疗公司使用其享有经营收益权的商铺未支付相应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壹玖捌水疗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壹玖捌水疗公司以其有权无偿使用商铺、不需支付租金为抗辩理由。经查,金湾公司、壹玖捌水疗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变更之前虽有部分股东相同,但两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定性正确。(二)金湾公司委托创普特公司对本案争议涉及的商铺返租进行全程代理,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金湾公司是该商铺在返租期间的经营收益权利人及义务承担者,因壹玖捌水疗公司不支付铺面占用费,双方发生纠纷,二审判决将创普特公司及创普特玉林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认为陈镇华、陈锐州等人仅为两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三)壹玖捌水疗公司依据2012年2月9日的《承诺书》认为其有权无偿使用商铺,不需支付租金。经二审查明,该《承诺书》形成于金湾公司陈镇华被刑事扣留期间,既没有股东、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没有股东会就承诺事项作出相应决议作为佐证,属于来源不明,且内容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格600万元包括(2019年11月返租到期止)业主返租、返利等费用,与金湾公司因返租而扣减业主应付销售价款14070606元相差过于悬殊,该《承诺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承诺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四)壹玖捌水疗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后,“金湾名城”三、四楼商铺409间一直由壹玖捌水疗公司实际经营使用,金湾公司多次书面要求与壹玖捌水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请求壹玖捌水疗公司支付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商铺期间的费用。二审判决根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判决壹玖捌水疗公司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租金2049922.345元给金湾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玉林市壹玖捌水疗保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