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秀良与莫兴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良,莫兴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李秀良。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莫兴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原告李秀良与被告莫兴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良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兴祥、信达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良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莫兴祥赔偿医疗费41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4063.71元(109.83元/天×37天)、护理费878.64元(109.83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6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10609.89元,除已支付2265元,尚应支付8344.89元。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莫兴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应证明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莫兴祥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有效的行驶资质及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治疗用药和非医保用药金额。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无需增加营养,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时间不超过15天,标准按原告户籍性质,对应当地2013年度城镇或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对应当地2013年度城镇或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合理认定。财物损失,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至湘西路口时,与沿湘西路行驶的被告莫兴祥驾驶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时代大道西侧辅道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莫兴祥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医生诊断为“右足跟部开放性损伤、右足第二、三足趾挫伤”,产生医疗费4088.1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财物损失为事故中的衣服损失。另查明: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发证时期为2013年3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莫兴祥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有效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莫兴祥的驾驶资格信息、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信息和交强险保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莫兴祥已支付原告226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79.40元,确定为40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营养补偿,确定补偿期限住院时间8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400元(50元/天×8天)。以上合计为4728.1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94.90元(109.83元/月×30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78.64元(109.83元/天×8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4373.5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评估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201.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良损失6936.68元(9201.68元-22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李秀良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