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冉光才与冉利英、李永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才,冉利英,李永健,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冉光才,男,土家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利英,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永健,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组织机构代码28486860-1。法定代理人余家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5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5178-0。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云,该公司职工。原告冉光才诉被告冉利英,李永健,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才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冉利英、致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全,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健经本院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才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冉利英与李永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但未予支付原告分文利息,而且至今连借款本金也分文未予偿还。期间,经原告数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经查,被告冉利英与李永健挂靠致盛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海滨江城S组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永健挂靠园林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海滨江城S组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致盛建筑公司和园林建筑公司应成为本案被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冉利英辩称:认可原告说的事实。被告李永健书面辩称:冉光才与冉利英是亲堂兄妹关系。借款时我与冉利英还是夫妻关系,我当时承包了育才中学景观工程需要打保证金,我自己的保证金不足,我夫妻商量用该借款做保证金,因此才借款200000元。但是由于该工程最终没有谈妥,所以保证金一事自然就不存在了,我告诉冉利英这个钱不要了,冉利英也告诉我这个钱没有打过来,我就没有在意这个事情了。直到2013年2月冉光才到江津区法院起诉,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还存在,但冉光才与冉利英知道自己的事情理亏后就撤诉了。对于这个借款,当时借款单上明明说的打款到被告冉利英账上,但是后来却打款到聂文雨账户上去了,聂文雨与冉利英是母女关系,但是监护权不在冉利英名下,聂文雨由其父亲抚养,跟随父亲生活。冉光才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到我或者冉利英名下,从法律的角度这个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我本人没有享受到借款的权利,且已经和冉利英离婚了,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我挂靠致盛建筑公司和园林建筑公司与东海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施工合同没有说明我是项目承包人,而且这个项目中两家公司与东海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时间与冉利英借原告钱的事不是一个问题。我与冉利英结婚是2011年9月,两家公司签合同时间是2011年3月和2010年11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1年5月和2010年12月。2012年2月我与冉利英就已经分居了,冉利英是唯一可以提供这个合同的人,她就是打着这个旗号在外面借钱,且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个借款不是我们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应该由冉利英个人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这个借款与致盛建筑公司、园林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致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把本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公司与借款无关,其借款中的利率不合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借款时没有盖公司的章,公司没有参与,是私人的民间借贷,与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光才与被告冉利英、李永健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借条约定,二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1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冉光才将200000元资金转入案外人聂文雨的账户。又查明,被告冉利英与李永健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冉利英与案外人聂文雨系母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秀山县中和镇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光才与被告冉利英、李永健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被告冉利英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冉光才已经实际履行,而被告李永健以该借款未打到其本人或者冉利英的账户为由,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对于被告李永健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冉光才没有按协议约定将钱打到双方指定账户,而是打到聂文雨的账户中,但冉利英已经明确认可得到该笔借款,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李永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冉光才与被告冉利英明确约定为被告冉利英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仍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永健、冉利英应当共同偿还,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利英、李永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系原告冉光才与被告李永健、冉利英之间签订的,被告致盛建筑公司及园林建筑公司均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率,故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利英、李永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光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8日为止),二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双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冉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冉利英、李永健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原告冉光才负担。如果被告冉利英、李永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