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xx用开山斧砸碎玻璃门,进入本市海曙区xx街xx号宁波市海曙xxx快餐店内,窃得人民币25元、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和12瓶饮料。2、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郑xx用石块砸碎玻璃门,进入本市江东区xxx路xxx-xxx号宁波市江东xxxxx小吃店内,窃得奔腾牌电磁炉六台。3、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xx用螺丝刀撬开卷帘门,进入本市江东区xx路xxx号xx冷食店内,窃得被害人陈xx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2700元和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郑xx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还被害人。4、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xx徒手掰开房门,进入本市海曙区xxx路66号的废品回收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520元。5、2013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xx在本市海曙区xx路xx号xxx网吧内,趁该网吧的网管兼收银员陈某某上厕所离开收银台,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放置在该收银台内的人民币31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武某某、倪某某、程某、倪某、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xx、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四张及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郑xx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