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二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43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被告人翁某,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2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北区12组24号门口,采用手拎、推等手段,窃得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法拉蒂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4组1号5室院内,采用手推等手段,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650元。3、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同心纺织厂北侧宿舍楼东侧楼道,采用手拎、推等手段,窃得郭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电动自行车1辆。4、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同心纺织厂北侧宿舍楼西侧楼道,采用手拎、推等手段,窃得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和平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4组12号毛某暂住处,采用手拎、推等手段,窃得毛某停放在该处的威尔斯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4起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各退出人民币270元,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吴某、郭某、张某乙、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乙、田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电动自行车执照、收据、合格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54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文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