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甲、刘某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甲,刘某,周某,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舰,男,该社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该社职工。被告:郭某甲,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郭某甲之妻),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甲、刘某、周某、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舰、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刘某、周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郭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9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同日与被告郭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周某、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某为被告郭某甲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郭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郭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9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在诉讼期间,被告郭某甲又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16712.43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甲、刘某偿付欠款利息6757.5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刘某、周某、郭某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郭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9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16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该社与被告周某、郭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为被告郭某甲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被告郭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凫城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郭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9000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借款合同期满后的罚息没有偿还。后被告郭某甲又于2013年9月30日偿付原告16712.43元(含本金9000元及利息、部分罚息计7712.43元),至该日尚欠罚息3578.58元。被告周某、郭某乙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凫城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郭某甲、周某、郭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某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某甲、刘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郭某乙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甲、刘某、周某、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尚欠6757.53元利息作为本金,要求被告偿还6757.53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罚息3578.58元。二、被告周某、郭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郭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郭某甲、刘某负担。被告周某、郭某乙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福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