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李景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李景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650号原告刘桂芬,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华,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李景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生与被告李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芬诉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原归我与我丈夫姜海峰共同所有,2003年8月31日我与被告李景华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以总价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怀柔区××镇××村××号院内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被告李景华。后我得知我与被告李景华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怀柔区××镇××村××号院返还给我,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景华辩称:2003年8月31日我花费了17000元从原告刘桂芬处购买了怀柔区××镇××村××号院及院内房屋,我在购买房屋后又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院内房屋、设施进行了装修,并种植了多棵果树,建造了棚子、围网。我与原告刘桂芬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得到了姜海峰的同意,姜海峰是城镇居民,该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城镇居民间的房屋交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判决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应当按照房屋现值给付我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原归原告刘桂芬及其丈夫姜海峰所有,原告刘桂芬为怀柔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桂芬的丈夫姜海峰为城镇居民。2003年8月31日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李景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景华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宅基地及房屋,但被告李景华实际给付了原告刘桂芬购房款17000元,原告刘桂芬于同日为被告李景华出具了购房款收条。2004年3月9日原告刘桂芬的丈夫姜海峰出具了证明,表示同意妻子办理怀柔区××镇××村××号院的卖房手续。被告李景华在购买怀柔区××镇××村××号院后,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院内房屋、设施进行了装修、修缮。2013年8月原告刘桂芬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景华提出申请要求对怀柔区××镇××村××号院院内房屋、设施、树木的价值以及该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鉴定,但此后因鉴定费过高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自己要求另案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会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而被告李景华系城镇居民,无权享受农村集体成员的权利。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李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桂芬要求被告李景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桂芬应向被告李景华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被告李景华因返还房屋而造成的损失。但因被告李景华要求另案解决赔偿损失问题,故本案中暂不处理损失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芬与被告李景华于二零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景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落及院内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桂芬。三、原告刘桂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景华购房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桂芬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景华负担八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