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生性多疑、捉摸不透和非常保守,平时不让原告外出,不准原告与任何男人搭话接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坏了夫妻关系。2013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生育儿子情况属实。2013年8月后双方确实没有住在一起,但不是分居,是原告跟被告说出去打工。原告说被告生性多疑不是事实,其把钱都是交给原告的,一切都随原告。原告之前有一段感情,孩子都十几岁了。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孩子才两岁,被告一直在劝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8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目前尚年幼。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并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孙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