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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执行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庄娇英与罗兴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娇英,罗兴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鼓执行字第2098号申请执行人庄娇英,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马金党,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兴魁,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庄娇英与被执行人罗兴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46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即2012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000元。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罗兴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3年12月9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46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 晖执行员 张 鸣执行员 刘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友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