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雪斌与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斌,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364号原告:赵雪斌,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55651867-3法定代表人:巨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召鹏,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雪斌诉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志鑫、杨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斌诉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最后出勤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今待工。天津创意盛行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分公司津城雅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部门,都属巨丽董事长掌管。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业务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出勤至2013年6月6日,月工资2000元,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是在大街上发传单,工作受马凡月安排和管理。工资不清楚由谁支付。被告称马凡月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提供胸卡、奖牌、工资单、证人证言、广告宣传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