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明与被告陈鑫、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明,陈鑫,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罗永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麻德锦,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张英荣,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陈鑫,董事长。原告罗永明与被告陈鑫、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组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兰、被告麻德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麻德锦、张英荣、王振时、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经催讨担保人王振时偿还了3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款清单、业务回单、存款明细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本已承认王振时还款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另16.58万元是偿还被告2012年11月30日所借20万债务。现请求:1、被告陈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间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2、被告陈鑫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借条、转账凭证。被告麻德锦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款项也有其担保,但各被告已还款46.58万元,其只须偿还剩余款项,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偿还具体款项为通过陈鑫账户还5.88万元、通过谢贤铭账户还7.4万元、通过天健公司账户还3.3万元、通过王振时账户还30万元。为此提供还款清单、业务回单、存款明细。被告陈鑫、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5个月,按月利率2.5分计息,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汇入被告陈鑫的账户。王振时与被告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2、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罗雨濂将借款50万元汇入原、被告约定的陈鑫的银行账户。3、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4、经催讨担保人王振时代偿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原告因本案向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1、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英荣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英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4.2%,该笔借款由被告麻德锦担保。2、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罗雨濂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张英荣的银行账户。3、通过下列人员与单位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到被告款项46.58万元,账户名称与金额分别为陈鑫5.88万元、谢贤铭7.4万元、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3.3万元、王振时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网银电子回单、证人罗雨濂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网银电子回单、证人罗雨濂证言证实,予以确认。担保人王振时代偿被告陈鑫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鑫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德锦主张被告已偿还款项46.58万元,因原告只认可王振时偿还的30万元为偿还本案债务。其他款项为偿还2012年11月30日的债务。因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被告未提供偿还2012年11月30日20万元借款的证据,被告麻德锦主张其中还款数额16.58万元款项(通过被告陈鑫账户汇5.88万元、通过谢贤铭账户汇7.4万元、通过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账户汇3.3万元)小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30日的20万元债权,且被告陈鑫系被告麻德锦之妻、被告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债务人通过其配偶或密切公司转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偿还先到期的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认定先行偿付的16.58万元为偿还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英荣、麻德锦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陈鑫、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尚欠原告罗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陈鑫自2013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罗永明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三、被告陈鑫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四、被告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7.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陈鑫、麻德锦、张英荣、三明市天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高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