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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郑琴容与高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容,高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郑琴容。被告高成周。原告郑琴容与被告高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容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表示借款利息2%。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事后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执意拖欠不还。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兑换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下午前一次性还清10万元本息。2013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殴打原告。在城阳派出所处理殴打事宜时,被告再次写下10万元借条。鉴于此,原告对被告还款不诚信的行为不再予以相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高成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刘少锋账户、被告高成周在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高成周向原告郑琴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少锋的账户中,被告高成周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成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2013年9月7日向郑琴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每月利息如期交,以上欠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高成周本借据签字后生效2013年9月7日”。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琴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