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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才孝、张开辉与东莞市中春行模具有限公司、李小娟、吴帆、王群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才孝,张开辉,东莞市中春行模具有限公司,李小娟,吴帆,王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才孝,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辉,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春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娟。原审第三人:李小娟,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审第三人:吴帆,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第三人:王群,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再审申请人张才孝、张开辉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春行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行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小娟、吴帆、王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才孝、张开辉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程序错误。中春行公司在(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85号案件中已承认公司亏损,在本案却称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亏损,前后矛盾。中春行公司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资料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应责令其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状况。本案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法院应予以解散。申请人虽是公司监事,但监事职责不同于股东,监事不履行职责,不召开股东会,不能视为申请人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立即解散中春行公司,诉讼费由中春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张才孝、张开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中春行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中春行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判决解散条件。从本案看,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张才孝、张开辉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僵局,无法有效召开股东会,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实际控制人李小娟、吴帆、王群实际控制公司,剥夺张才孝、张开辉的股东权利。张才孝、张开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分配盈余,该判决并没有确认吴帆、王群的股东身份,张才孝、张开辉要求其履行解散、清算公司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张才孝、张开辉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中春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行使召开股东会、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股东权利遭拒绝,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有效行使股东权利。而且,中春行公司另一股东李小娟现以公司正常经营为由不同意解散公司,张才孝、张开辉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张才孝、张开辉主张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才孝、张开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才孝、张开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才孝、张开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才孝、张开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