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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36号原告赵玉田,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谢世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原告赵玉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002389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田,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玉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具体执行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赵玉田作出处罚决定;2、110接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是群众报警;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案发当日对该案及时受理;4、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对原告赵玉田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5、被拘留人员家庭通知书,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将对原告赵玉田的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将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法告知原告赵玉田并且听取其陈述、申辩;8、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扣押现场的情况;9、赵玉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赵玉田自认在案发当天写大字报、并且造成路人观看;10、两份到案经过,证明原告赵玉田的到案经过情况;11、赵玉田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依法核实了原告赵玉田的身份;1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依法核实了原告赵玉田的身份;13、前科信息,证明原告赵玉田的前科情况,在案发前2013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拘留过;14、证人陈×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手续,证明原告赵玉田在国际职业教育中心北京站分校南墙书写标语,造成多人围观,阻碍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5、证人梁×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手续,证明目的同证据14,陈×和梁×是案发现场的在场人员;16、证人陈×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证人是客×的第三方;17、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案发时原告赵玉田作案的工具进行了证据保全;18、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案发时原告赵玉田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收缴。原告赵玉田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写标语,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拘留十天。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说原告写标语造成多人围观,阻碍行人通行,并有原告本人陈述为证,但事实上既无人围观,也没有阻碍行人通行,原告本人更没有过这种陈述,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要求陈述申辩并自行书写陈述申辩材料被拒,被告此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玉田对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4、15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均系被告伪造;对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赵玉田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玉田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2号国际职业教育中心北京站分校南墙外用刷子涂写标语,造成多人围观,阻碍行人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鉴于2013年5月24日原告赵玉田因同一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玉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玉田虽对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玉田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2号国际职业教育中心北京站分校南墙外使用墨汁和刷子在墙上涂写“北京公安局北京法院是官匪,制造伪证,迫害无辜,践踏法律,助纣为虐”等标语,造成群众围观,后被民警查获。2013年9月26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玉田在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2号国际职业教育中心北京站分校南墙外用刷子书写标语,造成多人围观,阻碍行人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赵玉田行政拘留10日,并已实际执行。原告赵玉田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5月24日曾就相同行为对原告赵玉田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原告赵玉田在公共场所涂写标语,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第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赵玉田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田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13)第002389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玉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