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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曾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曾淇,周铁军,温虎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彬,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德祺,男,畲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温虎平,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被告曾淇,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周铁军,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温虎平,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亿统厂)、曾淇、周铁军、温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统厂、曾淇、周铁军、温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仲利公司与亿统厂签订了合同号为09B003**《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亿统厂(承租人)出租机器设备。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三年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2000元。曾淇、周铁军、温虎平作为亿统厂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仲利公司依约向亿统厂交付了机器设备,但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亿统厂自第7期起即出现违约延迟支付情形,经仲利公司多次催收,亿统厂至今仍拖欠仲利公司租金168000元。经仲利公司调查,亿统厂经营环境恶化,根本无力支付其所拖欠的租金,亿统厂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仲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利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仲利公司与亿统厂签订的合同号为09B003**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如附表所示租赁设备;2.亿统厂立即支付合同号为09B003**的全部租金共计168000元;3.亿统厂立即支付仲利公司已到期租金的延滞利息(暂截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1552元及违约金(暂截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2312元;4.曾淇、周铁军、温虎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亿统厂、曾淇、周铁军、温虎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仲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被告亿统厂、曾淇、周铁军、温虎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亿统厂系温虎平与周铁军于2003年3月25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曾淇系温虎平的妻子。2009年10月16日,仲利公司与亿统厂签订合同号:09B003**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为出租人,亿统厂为承租人。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事项如下:“(一)租赁标的物(以下简称租赁物,详述名称、厂牌、规格型式、制造厂商、单位及数量):UV自动生产线40米YTZ-UV-401条;喷油生产线(半)25米XJP-PW-251条;自动喷涂生产线180米YTZ-XT-1801条。(二)供应商:(三)使用地点: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园。(四)租赁期间: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五)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六)租金及支付方式: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2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09年11月26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请将每期租金支付至我司以下账户中:收款人全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七)外币汇率计算方式:无。”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亿统厂向仲利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内容如下:“根据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B003**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验收日期:2009-10-16设备地点: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园承租人: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加盖有亿统厂的公章。2009年10月16日,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温虎平、周铁军及曾淇共同作为保证人向仲利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人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温虎平、周铁军及曾淇对亿统厂与仲利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09B003**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亿统厂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本保证书。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到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本保证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仲利公司主张,在仲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合同项下设备的义务后,亿统厂自第7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至今仍拖欠租金为168000元。2013年1月30日,仲利公司以多次向亿统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催收租金未果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3年3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给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仲利公司主张,经核实,涉案的租赁设备已经被拍卖处理了,现实不存在以及涉案的《租赁合同》已经合同期满,故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解除仲利公司与亿统厂签订的合同号为09B003**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如附表所示租赁设备。另查明,仲利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保证书》中的保证人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负责人为温虎平,温虎平本人亦为本案的保证人,故在本案中没有将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列为被告。再查明,仲利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其中迟延利息是《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租期及租金(三):“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违约金是《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金:“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仲利公司认为迟延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迟延利息是亿统厂逾期支付款项,仲利公司向银行垫付的利息,是仲利公司的损失,因为仲利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款项是从银行拆借过来的,若亿统厂延迟支付款项,则由仲利公司向银行垫付利息;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惩罚性的条款。其后,仲利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迟延利息和违约金被认定为同一性质的违约责任,则仲利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亿统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仲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仲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是原件,且《租赁合同》上有仲利公司及亿统厂双方的盖章,《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也有亿统厂的盖章,《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内容明确、形式完备,本院对《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均予以采信。仲利公司提供的《保证书》有原件为证,且有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亿统厂拖欠的上述租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利公司主张,在仲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合同项下设备的义务后,亿统厂自第7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至今仍拖欠租金为168000元。亿统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偿还拖欠租金的情况,故本院对仲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仲利公司诉求亿统厂偿还拖欠的租金16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仲利公司诉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仲利公司诉求主张的延迟利息及违约金均为亿统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在本质上一致,仲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两者不可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仲利公司选择适用《租赁合同》关于按照租金总余额的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而放弃主张迟延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仲利公司要求亿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仲利公司要求亿统公司支付违约金2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亿统厂违约而给仲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应由保证人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仲利公司要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利公司明确表示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其负责人为温虎平,故在本案中没有将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列为被告,本院依法认定东莞市清溪亿侗真空镀膜厂的保证责任应由温虎平来承担。仲利公司明确撤回其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返还如附表所示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租金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12元。二、被告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对被告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亿统塑胶制品厂、曾淇、周铁军及温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伟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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