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姜昆与朱栓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姜昆,朱栓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姜昆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强行将原告耕种的约5.5亩玉米抢收,经原告多次找人说和,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玉米7000斤(价值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栓文辩称,2012年秋天种麦期间,原告未经答辩人知道,强行在答辩人承包村集体果园地里种上了小麦。依据发包方的规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3年至2012年,到2012年底即12月31日之前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依法归答辩人所有。2013年春天村两委班子又研究决定,为承包原果园等耕地的农户延长承包期一年,到2013年底。原告抢种答辩人的承包地后,经多次说和未果,答辩人为减少承包利益损失,采取了有效地自我救助措施,收回了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原告在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里主张权利,实属于法无据。只要原告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就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反诉原告朱栓文诉称,2012年秋天种麦期间,被告强行抢占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的集体土地4.63亩,种上了小麦,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并强行收获了其种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小麦,至少4630斤。后原告又找人说和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小麦4630斤(折价555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朱姜昆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3年春天,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其中朱栓文耕种承包地的一半,另一半由他人耕种,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12年终止。2012年秋收后,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在原朱栓文耕种土地的范围内种植了小麦,2013年6月朱姜昆又播种了玉米,2013年9月底朱栓文将该玉米收获。原、被告双方对诉请的粮食折价款数据来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关于朱姜昆耕种村委会原来旧果园地5.5亩特作证明如下:旧果地5.5亩2003年春至2012年秋由朱栓文承包,承包期限为十年,2012年秋朱栓文承包到期后,将耕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没有与其签订续包合同,2012年秋收后此地块由朱姜昆耕种小麦。新乐市朱家庄村委会(公章)2013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缴纳承包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提供了村委会原会计朱正学的证明:“我村朱栓文承包村土地一块9.26亩(朱栓文种一半,另一半朱福祥种)从2003年开始到2012年终止,十年承包费全部交清。…2013年10月12日”。经朱栓文申请,本院调取了朱家庄村委会2013年4月19日关于承包地的会议记录载明:“河滩地处理意见,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先处理旧事,为了有时间处理村杂事,原承包地延期一年,承包地按原承包价格征收,不许种树”。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称,河滩地和果园地是同时承包的,承包的期限也一样。承包到期后未与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也未缴纳承包费用。以上有承包河地会议记录、证明、原承包地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之地承包到期后村委会已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在村委会,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擅自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上经营种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种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原、被告双方提供诉争之地种植亩数不相符,对诉请的粮食折价数据的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标的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朱姜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返还玉米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朱栓文要求返还小麦4630斤(折价55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姜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栓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姜昆负担,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朱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