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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顾洪玲与杨娟、夏春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顾洪玲。委托代理人顾壹心、刘岩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生。委托代理人孙庆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洪玲与被告夏春生、第三人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洪玲及委托代理人顾壹心、刘岩峰,被告夏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庆军、第三人银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玲诉称,2011年1月18日,连云港福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北支行)贷款200万元;2011年2月12日,连云港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陇海支行)贷款200万元。两次贷款均由银润公司担保,被告夏春生个人无限提供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均不还款,2013年3月8日、9日,银润公司代偿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400.6万元。2013年5月17日银润公司将500.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夏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代偿款440.6万及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顾洪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综合授权合同》一份,证明福骏公向江苏银行借款2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银润公司对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向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担保合同》两份,证明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委托银润公司对其向江苏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5、《个人无限连带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夏春生向银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6、江苏银行转账、进账凭证及代偿证明,证明银润公司为福骏公司代偿220万(已扣除40万保证金),为福骏公司代偿220.6万元(已扣除保证金40万元);7、2012年5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银润公司将其对福骏公司、广通公司的代偿债权转让给原告顾洪玲;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单、公告凭证,证明银润公司向被告通知转让债权一事;9、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吉文玮、张寿平所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应经受让涉案债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10、银润公司关于440.6万元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夏春生辩称:1、涉案两笔债权虽都是银润担保,但原告应分案起诉;2、涉案主债务人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应参加诉讼,因两公司已向第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夏春生代广通公司偿还了30万元、孙维海因对广通公司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偿还76万元。福骏公司也以连云港泽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偿还了672000元;3、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吉文玮将其对广通公司及福骏公司的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又转让给张寿平,并让被告对张寿平承担了400万元的债务,涉嫌诈骗,被告夏春生已报案;4、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第三人代偿金额实际为320.6万,因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分别向当事人提供40万元保证金。被告夏春生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30万的事实;2、2011年4月2日银行进帐单、泽坤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各一份,证明泽坤公司及福骏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泽坤公司代福骏公司向第三人偿还672000元;3、2012年6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与吉文玮(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张寿平就银润公司对广通公司、福骏公司的债权签订转让协议;4、海州公安分局分别对被告夏春生、苏永生、蒋仁杰、刘道亮、张寿明、曹晓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夏春生在得知案涉债权两次转让后报案,对苏永生(银润公司原股东)、蒋仁杰(银润公司股东)的谈话证明其在银润公司股权是虚假的,银润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持有人是吉文玮;对刘道亮的谈话证明其见证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并表示协议针对是广通公司和福骏公司的两笔债权;对张寿民谈话证明其代表张寿平谈转让协议一事;对曹晓玲谈话证明其是银润公司的会计,代收泽坤公司向第三人的还款;5、邮政快递寄送单,证明第三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被告未收到;6、广通公司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孙维海与银润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注销证明,证明孙维海为广通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实际偿还76万元。第三人银润公司陈述称,被告夏春生的陈述不实,第三人代偿后被告没有还款,案涉债权只转给顾洪玲,没有转让给张寿平。被告已还的30万元、泽坤公司支付的67.2万元与本案无关,孙维海的还款不属实。第三人银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润公司2011年4月财务记账凭证及业务登记表,证明被告所指的67.2万元的还款实际是连云港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缴纳的担保费和保证金;2、银润公司2012年8月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夏春生给付的30万元是还中北公司的贷款;3、银润公司分别与中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江苏银行朝阳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夏春生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反担保合同、连云港山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威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夏春生及其所持股的山威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2012)连商终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夏春生还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两笔款项不存在诈骗情形。针对原告顾洪玲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夏春生认为: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江苏银行代偿证明第三人对福骏公司代偿200万元,对广通公司代偿200.6万元,且均没有扣除保证金40万元,转让的债权部分是不合法,应无效;证据8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证据9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在案涉债权转让给张寿平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为第三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银润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分别代偿200万元、200.6万元后至债权转让给原告顾洪玲时,两笔债权各产生60万元违约金,扣除两公司各自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所以转让债权为440.6万元。针对被告夏春生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顾洪玲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清楚泽坤公司与曹晓玲的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也是自然人之间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确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说明被告拒收,特快专递才被退回;证据6来源不合法、被告经办抵押注销,能够提供也应当提供孙维海代偿凭证。第三人银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清楚;证据2泽坤公司汇款时间在第三人代偿之前,与本案无关,泽坤公司与曹晓玲何种关系不清楚,如是真实还款也与被告自愿承担转让给张寿平的400万元债务相矛盾;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确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拒收快专递才被退回;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无相关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还款76万元,且与之前已还40万元的说法矛盾。针对第三人银润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顾洪玲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夏春生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泽坤公司的67.2万元还款有任何关联;夏春生的30万元是代广通公司还款;证据4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经过各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及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提供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是否与本案有关、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综合审查,待查明事实后作出进一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润公司对福骏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福骏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SX122411000047,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北支行向福骏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银润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银润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润公司对福骏公司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订立的编号为SX122411000047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期间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福骏公司委托银润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福骏公司需按千分之五向银润公司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福骏公司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后,银润公司如数退还,福骏公司如未清偿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则银润公司有权优先从保证金中扣取违约金罚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因福骏公司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人款项,造成银润公司代偿的则应向银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银润公司出具担保合同担保金额的30%计算,还应承担银润公司因代偿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福骏公司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1年1月17日,银润公司与被告夏春生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因银润公司为福骏公司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办理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夏春生愿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银润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间为银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包括银润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福骏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福骏公司应向银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费、银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福骏公司尚欠江苏银行城北支行200万元,银润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代福骏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江苏银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代偿证明。银润公司对广通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为:2011年2月12日,被告广通公司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SX121211000225。合同约定: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向广通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银润公司等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银润公司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润公司对广通公司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订立的编号为SX12121100022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广通公司委托银润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广通公司需按千分之五向银润公司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广通公司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后,银润公司如数退还,广通公司如未清偿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则银润公司有权优先从保证金中扣取违约金罚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因广通公司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人款项,造成银润公司代偿的则应向银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银润公司出具担保合同担保金额的30%计算,还应承担银润公司因代偿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广通公司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1年2月15日,银润公司与被告夏春生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因银润公司为广通公司向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的业务提供担保,被告夏春生愿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银润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间为银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包括银润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广通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广通公司应向银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费、银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广通公司尚欠江苏银行陇海支行200.6万元,银润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代广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江苏银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代偿证明。银润公司代偿上述两笔款项后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顾洪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截至2013年5月17日,福骏公司拖欠银润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60万元,扣除保证金40万元尚有220万元未还;广通公司拖欠银润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60.6万元,扣除保证金40万元尚有220.6万元未还;现银润公司将以上债权共计440.6万元转让给原告顾洪玲,以冲抵银润公司欠顾洪玲的440.6万元债务;顾洪玲承诺并保证债权转让后无论盈亏不再向银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约定。次日,银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夏春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一事,要求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顾洪玲。经查,因收件人拒收,2013年5月23日,银润公司在江南时报上发布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该债权转让一事。2013年6月5日,吉文玮(债权人)、夏春生(债务人)、张寿平(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以上三位自然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债权人吉文玮同意将债务人夏春生所欠其本人债务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转让于张寿平。债务人夏春生同意将其本人所欠吉文玮债务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以其本人在连云港市舒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权益人民币400万元首先转让于张寿平。受让人张寿平同意接受以上债务转让,受让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以上协议内容系三位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本协议自三位自然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夏春生应诉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海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诈骗400万元。海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分别对夏春生、苏永生、蒋仁杰、刘道亮、张寿明、曹晓玲进行询问。其中,海州公安分局对夏春生的谈话主要内容为:夏春生称对广通公司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孙维海提供抵押反担保(孙维海使用200万元贷款中的40万元,到期后已偿还给第三人),扣除第三人已收取的保证金40万元,尚欠第三人120万元;关于福骏公司上述200万元的借款,扣除第三人已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夏春生尚欠第三人160万元,两笔债务共计280万元。2013年6月5日,夏春生与吉文玮、张寿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春生在28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承担400万元债务,但因吉文玮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顾洪玲,属欺诈行为。另查明,2011年4月2日,泽坤公司向银润公司会计曹晓玲汇款67.2万元。中北公司因委托银润公司担保需缴纳保证金60万元和担保费7.2万元,银润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到中北公司60万元保证金。中北公司委托银润公司担保,夏春生为中北公司向银润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012年8月30日,夏春生向银润公司汇款30万元,根据该公司财务账面显示,该款为中北公司应付帐款。还查明,银润公司与孙维海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因银润公司为广通公司在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办理向贷款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业务提供担保,孙维海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4月6日,银润公司出具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抵押人孙维海以坐落于新浦区云华路8号通泰名人居2号楼3单元7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建筑面积142.36平方米,产权证号(X00147584),借款人广通公司借款金额76万元,他项权证号(X00099513),现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2月29日全部还清。现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夏春生前去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银润公司为广通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的担保仅有一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银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可分为:1、银润公司对福骏公司、广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二次转让给张寿平;2、银润公司转让债权有无通知被告夏春生。二、银润公司代偿福骏公司、广通公司的涉案贷款后,福骏公司、广通公司有无还款?可分为:1、夏春生是否代广通公司偿还30万元;2、泽坤公司是否代福骏公司偿还67.2万元;3、孙维海是否为广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如是,其偿还贷款76万元还是40万元。本院认为,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在案涉贷款逾期后,第三人银润公司依据其与江苏银行城北支行、陇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合计代偿贷款本息400.6万元。银润公司因此取得了对债务人福骏公司、广通公司的追偿权,同时依据其与被告夏春生签订《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亦取得了向被告夏春生的追偿权。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银润公司与顾洪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吉文玮、夏春生、张寿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关,第三人银润公司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理由为:1、虽吉文玮为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吉文玮、夏春生、张寿平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系吉文玮的个人债权债务问题,且转让的债权为400万元,而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440.6万元。另夏春生在海州公安分局报案称其承担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反担保债务仅为280万元,而其又自愿承担400万元债务,不符常理,故吉文玮转让给张寿平的400万元债权与银润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债权无关,不存在二次转让债权的行为;2、银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该快递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且银润公司也公告声明,故应视为银润公司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向顾洪玲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顾洪玲亦取得向被告夏春生的追偿权。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夏春生偿还的30万元、泽坤公司给付的67.2万元与本案无关,孙维海代广通公司偿还76万元。主要理由为:1、夏春生给付银润公司30万元,银润公司账面显示为中北公司应付账款,这与夏春生为中北公司向第三人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夏春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未提到其本人的该笔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夏春生辩称还款30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2、关于泽坤公司给付第三人的67.2万元,本院认为,虽第三人无法证明泽坤公司给付的该款系中北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担保费,但被告夏春生亦不能证明泽坤公司给付的该款系替福骏公司偿还代偿款,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亦未提到该笔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还款67.2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夏春生主张孙维海代广通公司偿还76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对广通公司代偿后,广通公司偿还7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均向银润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双方关于从保证金中优先扣取违约金罚金的约定变相加重了福骏公司、广通公司的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应当在银润公司代偿后即予以扣减。银润公司与福骏公司、广通公司关于收取30%违约金的约定实质是为弥补银润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已超出银润公司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洪玲支付代偿款320.6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对广通公司代偿款,以160.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算,并扣减76万元;关于对福骏公司的代偿款,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算。),总计以不超过500.6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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