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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11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刘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叫黄某,现年8岁,原告与被告交往不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又不参加工作,一家三口生活无靠,且经常打人,为此,双方在七个月后于2011年6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一直纠缠原告,并保证今后不再打人,重新做人,打工养活原告母女二人,原告见被告承诺,便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谁知手续办好后被告还是不悔改、不工作、也不顾家,且还染上毒品,家中什么值钱的东西都没有,还经常不归家,也谈不上夫妻感情,更可恶的是开口就骂举手就打,经常打得原告浑身青红紫绿,原告也无钱就医,只有用命来挡,为解除原告精神上及肉体上的痛苦,原告只有诉请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请求判令位于岳麓区望月湖2片21栋2门502房的租赁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原告生活作风不好,被被告发现,后面请了社区领导调解,但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没有调解成。被告给了原告机会,原告不仅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还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同意跟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和被告刘某甲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岳麓区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两次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名黄某,××××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名刘某乙,1996年3月15日出生,由被告前妻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两次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婚外情,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座落在岳麓区望月湖2片21栋502号房屋,原告主张系其与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乙方处未签名,租赁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且未提交关于该房屋产权情况的任何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现有的产权及租赁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的租赁权由其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共同购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甲所应负担的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