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凯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王雷。被告庄雷。原告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施管理,管理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7元计收,每次收取时间为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名都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仍按每平方米每月0.7元计收,每次收取时间为收费期前三个月(每年收取一次),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庄雷作为该小区15幢206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被告庄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滞纳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普陀昌正名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等情况。2.物业费催讨函、催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业主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被告庄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普陀昌正名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一系列物业服务,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一些瑕疵,需要进一步改正,可免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被告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4.2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