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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139号附近河边廊道上,趁被害人欧阳某不备,夺取其手里的白色5代苹果手机一只。后被抢手机被群众追回,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