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魏日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魏日响,王志红,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号。代表人:许萍。委托代理人:徐金耿、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响,执行董事。被告:魏日响。被告:王志红。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执行董事。被告:张诗团。被告:王慎兰。上述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魏日响、王志红、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弘康公司、魏日响、王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撤回),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弘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年利率为7.56%。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弘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票金额为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兑付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立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魏日响、王志红、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分别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权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弘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469310.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42615.5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弘康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469310.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142615.55元及此后的利息(以146931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魏日响、王志红、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6445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弘康公司、魏日响、王志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弘康公司发放贷款并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证据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弘康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证据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弘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兑金额、承兑期限等。证据四、承兑汇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弘康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魏日响、王志红、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为原告与被告弘康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445元。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未提供证据。被告弘康公司、魏日响、王志红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魏日响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最保字720B120083-1、720B120083-2、720B120083-3《最高额保证合同》计三份,约定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魏日响为原告与被告弘康公司在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王志红知悉并同意被告魏日响为被告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康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4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弘康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康公司签订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34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康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弘康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因本合同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弘康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弘康公司开具编号为30100051217049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借款后,被告弘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弘康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4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2719.69元、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34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969310.75元及利息79895.86元未偿还,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魏日响、王志红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445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弘康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亦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弘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垫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湾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魏日响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最高保证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红同意被告魏日响为被告弘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王志红对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最保字720B120083-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魏日响所担保的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弘康公司、魏日响、王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借字720D12024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2719.69元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编号为嘉交银2012年承字720C12034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969310.75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79895.86元和此后的利息(以969310.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律师代理费76445元;四、被告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魏日响对被告嘉兴市弘康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志红对被告魏日响所担保的债务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30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