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54号原告陈龙,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学礼、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职员。原告陈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是粤a×××××小轿车的车主。2012年2月13日,原告的小轿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号分别为1085805072012001108和1085805082012000753,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8月25日,原告的朋友陈某驾驶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番禺法院对开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陈某和岳应怀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1日,陈某与死者岳应怀的配偶子女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陈某愿意一次性向死者岳应怀的子女支付人民币410000元(3万元已支付),其中,死亡赔偿金376564.7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93.28元,因岳应怀子女配偶之间对赔偿款的分配尚有分歧,经协商陈振辉将38万元存入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管账户及视为赔偿完毕。赔偿后,原告即将有关理赔资料全部交予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审查后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要求按照2011年度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付,按照2011年度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等。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被保险车辆粤a×××××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超过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就粤a×××××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责任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8月25日21时50分,原告朋友陈某借用被保险车辆驾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番禺法院对开路段时,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陈振辉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的主持下向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预付丧葬费25000元,并另支付生活费5000元。陈某就此取得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2012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为该次事故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及岳应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1日,驾驶员陈振辉与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在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工作室签署〔2012〕番司市桥调字第4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陈某一次性向岳应怀家属支付410000元作为岳应怀的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76564.7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93.28元等赔偿项目;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陈某尚须支付380000元,该380000元由陈振辉于2012年10月12日前交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管款账户视为赔偿完毕;陈某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岳应怀家属不再就该次交通事故追究陈某、粤a×××××号小轿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其他民事责任等。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协议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2)穗番法立调确字第9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2012年10月16日,陈振辉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380000元。由于被告此后一直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赔付。但被告收函后仍未赔偿,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有关赔款,故不同意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驾驶员陈某出具的《声明书》,陈某在该《声明书》称其已向事故中的死者家属赔偿410000元,关于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保险理赔事宜,其全部授权原告进行诉讼处理,其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视为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对此,被告认为该《声明书》恰恰证明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陈某在诉讼中还到庭确认其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并领取保险赔款。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2012年8月5日21时50分,原告的朋友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对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随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岳应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某一次性赔偿410000元,且该款项已支付到位,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故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将车辆借予陈某使用而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现本案事故发生于陈某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原告作为无偿出借人,将车辆借予具备驾驶技能的陈某使用,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过错情节,因而无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似乎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因而其保险对象应为车辆。由于车辆由人操控,而当前机动车被大量的使用于交通运输中,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同一人已为常态,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借用人陈某已向受害者作出赔偿,并同意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事故向被告进行理赔并领取有关保险金,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对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煜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