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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1等与金×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1,金×2,金×3,金×4,金×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金×1,女,1951年2月3日出生。原告金×2,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金×3,女,1963年9月5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4,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金×5,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启璘(被告金×5之子),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公司职员。原告金×1、金×2、金×3与被告金×4、金×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1、金×2、金×3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康波,被告金×4,被告金×5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启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1、金×2、金×3共同诉称,原告金×1、金×2、金×3与被告金×4、金×5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金毓鞠于1977年1月5日逝世,此后母亲孟淑兰独自一人带着几个孩子生活。西城区新街口xxxx11号的承租人原为金毓鞠,在其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孟淑兰。2009年6月,北京市西城教育局规划扩建第三十五中学,新街口xxxx11号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工程大,施工时间长,破坏了孟淑兰平静的晚年生活,老人的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2011年年初老人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子女们轮流照顾老人,但终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4月7日在积水潭医院病故。2012年12月22日,被告金×4在其他子女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将老人生前居住的公房进行了拆迁,并将所有拆迁款据为己有。公房拆迁款为孟淑兰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所有子女共同分配,被告对此亦是明知,但却私自将拆迁款据为己有,完全不理会姐妹们的合理要求,拒绝和姐妹们进行沟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西城区xxxx11号房屋的拆迁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4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父母的去世时间均属实。被继承人既无收入,又无房产,并无遗产可继承。法律规定公租房只有居住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以被继承人公租房拆迁补偿一事,作为遗产继承的理由并不成立。2012年12月xxxx11号房屋拆迁,拆迁时既有正式的承租房又包括院内的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和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母亲承租的公租房拆迁,实际居住3户人家,共8口人。被告金×4在此长期居住,户籍在册。崔启超、崔启伦与老人孟淑兰长期居住,户籍在册。金×5一家4口人长期居住,其中3人户籍在册。原告的户籍均不在册,也不在拆迁地居住。拆迁安置补偿是实际居住人分别分户与拆迁办经过多次协商后完成的。协商主体要素与原告并无关联,谈不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伤害的说法。正式房屋并没有签署拆迁协议,因为承租人孟淑兰已过世,无法办理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故一直没有签署协议。但正式房的安置补偿款肯定是有的。如果在正常情况下,作为长期共同居住人的被告金×4可以代理完成补偿协议。但是原告在利益的驱使下,多次到拆迁单位进行阻挠干扰,给拆迁工作增加困难,所以至今拆迁单位不给办理母亲的拆迁补偿款。由于家中存在纠纷,拆迁单位已明确告知原告,已故母亲的补偿款已形成遗产,暂时搁置在投资方教委拆迁办。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办理分割。原告称被告将所有拆迁款都据为已有并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5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我同意金×4以上的事实陈述。我一家三口在诉争正式房的西侧有4间自建房。2012年拆迁时,拆迁公司告知我们自建房与公房性质不同,单独与我洽谈了自建房的拆迁事宜,并未涉及诉争的正式房。2012年12月14日,拆迁公司将我居住的自建房拆除,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毓鞠与孟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五人即原、被告。金毓鞠于1977年1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孟淑兰未再婚。2012年12月24日,孟淑兰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生前均无遗嘱。西城区xxxx11号房屋(建筑面积24.79平方米)系孟淑兰承租之房屋。被告金×4、金×5在该院内均有自建房屋,并在此长期居住。诉争房屋现场户籍为三户,户主分别为金×4、孟淑兰、金×5。2012年诉争房屋拆迁,金×4、金×5分别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孟淑兰承租之房屋至今未签订拆迁协议。诉讼中,经本院向拆迁单位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因承租人孟淑兰在拆迁前去世,其亲属意见不一,故并未签订承租房屋的拆迁协议。现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提存,并提供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该处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款为750397元。上述事实,有福绥境派出所证明信、35中迁建项目公告、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金×1、金×2、金×3,被告金×4、金×5作为被继承人孟淑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孟淑兰承租的公有房屋拆迁后,依法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其遗产范围,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具体数额应以拆迁单位提存数额为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他人已领取孟淑兰的拆迁补偿款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孟淑兰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金×1、金×2、金×3与被告金×4、金×5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有该款五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金×1、金桂梅、金×3共同负担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金×4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金×5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