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洛纳村民小组与下拉纳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洛纳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二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三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上拉纳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花石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洛纳村民小组。负责人韦人宜,男,组长。委托代理人韦明,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荣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镇大桥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0964-9。法定代表人蓝启章,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蓝英坚,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陆敏,男,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崖崇况,男,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文绍亮,男,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文绍英,男,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上拉纳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培浪,男,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花石村民小组。负责人韦鸿领,男,组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茂升,男,都安县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崖天南,男,村民委主任。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洛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洛纳小组)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谭凌云、覃春燕、代理审判员韦荷嫩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2013年11月28日上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洛纳小组的负责人韦人宜及委托代理人韦明、韦荣水,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英坚、陆敏,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崖崇况、���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文绍亮、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下拉纳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文绍英、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上拉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邓培浪、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花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韦鸿领及上列五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上、下拉纳及花石五个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茂升,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隆村委)法定代表人崖天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包括龙竹坡和桐柏坡,龙竹坡的四至范围:南至坡顶,东至刺竹坳口,西至纳坝坳口,北至刺竹拗口至洛纳坳口的一条小路;桐柏坡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坡顶与板岭带河村林地相邻,南至刺竹坳口,西至刺竹拗口通往可重队横路,北至可重坳口。争议的林地历史以来是原告六个村民小组的公共牧场。1975年当时的吉隆大队利用争议的两个坡岭创办大队林场,1985年至1995年间,吉隆村民委将龙竹坡经营权对外发包,期满后丢荒至今,现坡上只有零星树木。1994年灭荒造林运动期间,为了完成灭荒造林任务,县、乡工作队将桐柏坡进行划分,以可米泉水为界,右边至可重队坳口由洛纳村民小组种植管理,左边至刺竹坳口由拉纳片五个村民小组种植管理,洛纳队不同意。2003年,洛纳村民小组以桐柏坡是他们的后龙山为由,提出权属争议,经县、乡调解未达成协议。另外,2009年,吉隆村委组织村两委、队干和群众代表讨论决定解散了村集体林场。对于双方的争议,被告通过调查核实,经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处理:一、争议地“桐柏坡”的林地林木属洛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二、争议地“龙竹坡”林地属下拉纳一、二、三村民小组、上拉纳村民小组、花石村民小组、洛纳村民小组共有和使用;三、争议地“龙竹坡”成材林木属于吉隆村委所有。拉纳片五个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六个队均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都政发(2012)143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要有合法的依据,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查明争议的两个坡岭历史以来在法定的各个土地权属变更时期均未确定权属,都是原告六个村民小组的公共牧场,最后却认定桐柏坡林地林木归洛纳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另外,被告查明的1975年至2009年争议的两个坡岭属于吉隆村林场,与被告认定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洛纳村民小组长期经营管理使用桐柏坡也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撤销。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都政发(2012)第143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洛纳小组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争议林地历史以来是原告六个村民小组的公共牧场错误,与历史事实相悖。争议的“桐柏坡”和“龙竹坡”是在1952年“土改”和1962年“四固定”时权属已依法确定归上诉人洛纳村民小组所有。1、吉隆大队创办村级洛纳林场时是与洛纳小组(原洛纳队)协商利用。2、林场解散丢荒后,该林地应归还洛纳队所有。3、除吉隆大队林场使用期间,“桐柏坡”和“龙竹坡”自历���以来一直都是洛纳队的群众经营管理使用。其中桐柏树、竹树都是洛纳群众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种植,两坡亦因洛纳队所种树木得名,且均在洛纳队居住地和责任田地周边,与外队相隔有五、六公里,从来没有外队群众到两坡种植过任何林木,而洛纳队也再无别的林地可经营。4、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耕牛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户无所有权,由生产队统一集中放养,因此“桐柏坡”、“龙竹坡”确有外队放牧,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土改”时期和1962年“四固定”时两坡已依法归洛纳队所有的客观事实。并有当时工作组的成员罗荣光等同志证实。二、“龙竹坡”自解放以来(除吉隆大队创办洛纳林场期间)都是洛纳队经营管理。1962年时将“龙竹坡”旱地面积20多亩确认为三亩畲地,由洛纳队交纳公购粮及相应土地管理费。1980年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洛纳队将这三亩畲地承包给本队韦荣广、韦荣良农户作承包地,这些客观事实均证实争议的“龙竹坡”应属洛纳队所有。三、1952年土改时期,“龙竹坡”、“桐柏坡”就己确认给洛纳队的农户经营,属洛纳队耕作范围。1962年四固定时,工作组进一步明确“龙竹坡”、“桐柏坡”为洛纳队的耕作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各个历史时期没有确认权属与历史事实不符。四、70年代吉隆大队创办多个林场,其中利用“龙竹坡”建立林场取名为洛纳林场。建场所用的木头、材料等都是络纳队无偿提供,有当时的大队干部证实。初建场时,吉隆大队与洛纳队协商利用“龙竹坡”育树苗,并用25亩茶油林作当时洛纳林场的职工生活用地。五、一审开庭时洛纳队明确表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但法院没有明确记录在案,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在各个历史时期未确定过权属,并认定争议林地历史以来是原告6个村民小组的公告牧场的错误观点,并确认自1952年落实土改政策后上诉人洛纳村民小组就已依法获得“桐柏坡”和“龙竹坡”所有权的事实。2、撤销都安县政府(2012)第14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维持处理决定第一项,并判决“龙竹坡”林地所有权属于洛纳村民小组所有。被上诉人都安县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县政府在无法查清争议林地在各个历史时期曾确定过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管护事实来确定争议地权属是合法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一审判决随意认定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不一致,以处理决定有两个自相矛盾予以撤销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上、下拉纳及花石五个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至范围清楚,争议的林地包括“龙竹坡”和“桐柏坡”历来由答辩人开荒造林、经营管理。1994年间,上级号召灭荒造林,答辩人多次到林业站要大量种子和树苗,在上级工作组干部的带领下,把所有的地全部垦种完毕。后因洛纳小组的部分村民以该坡是其后龙山、祖宗坡为由把被上诉人村民所种的树苗挖走并放火烧毁大片林木,引发双方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认为都政发(2012)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吉隆村委答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四至范围清楚,但对争议地的经营管护情况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纠正了处理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责令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洛纳小组二审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罗荣光、卢宝统、卢桂左、韦荣芬、梁宝规、韦宝琼、卢宝安、韦荣碧、袁玉清、韦俊堂10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地的管护情况以及争议地历史上已确定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对上述10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案卷材料中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地的四���范围和面积的确认,是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纠纷发生后,都安县政府于2009年5月14日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地现场进行踏勘,并根据争议地实际地形制作《争议现场勘察图》及《参加现场勘察名单》,争议各方时任代表人、群众代表以及县政府工作人员、吉隆村村干和县林业局、县公安局等在场人员均在地形图和名单上签字、摁手印认可,且在诉讼中均表示对上述两份现场勘察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都政发(2012)143号处理决定仅认定“争议地包括‘龙竹坡’和‘桐柏坡’两部分,四至范围如当事人所述。”对争议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和面积、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均未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在1975年至2009年被吉隆大队利用创办集体林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争议地在创办林场之前是否是公共牧场,各方各执一词,亦无确凿的书证认定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确定过权属。都政发(2012)143号处理决定却认定争议地“桐柏坡”长期由洛纳小组经营管理使用,并在处理主文第一项将争议地“桐柏坡”的权属确定归洛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同时,在未查明和认定吉隆村委在经营集体林场期间对争议地“桐柏坡”和“龙竹坡”进行经营管理使用的情况下,直接将争议地“龙竹坡”成材林木的权属确定给吉隆村委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4年的造林灭荒运动中,吉隆村委组织各村民小组到争议地内灭荒造林,是其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护的行为,但处理决定却认定为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纠纷后,吉隆村委明确表示集体林场解散,对争议地的权属不主张权利,是其主动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处理决定却认定“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亦属错误。综上所述,都安县政府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都政发(2012)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吉隆村洛纳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凌云审 判 员 覃春燕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