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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张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张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桂香,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志红,红安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光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红安县司法局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张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红,被告张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张光成委托吴永胜参与本案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诉称,2012年10月19日18时05分,被告张光成驾驶鄂AOK5**小型轿车,在红安县七里坪镇贡家河路段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2级、8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96,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2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张光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光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656.42元,误工费45772元(22886元/年×2年),住院期间误工费11536.80元,护理费378272元(23624元/年×20年×80%),交通费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84天×50元/天×2人+医院收2590元)、营养费9200元(184天×50元/天)、住宿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128元(20840元/年×20年×96%),残疾人必需品7300元(20年×365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6958元(14496元/年×1年÷2×0.9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1748元(14496元/年×6年÷2×0.96),母亲16699元(5723元/年×14年÷5×0.96),纸尿裤、纸尿片费用774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0000元,被告张光成赔偿909337元,扣除已付213000元,仍应赔偿696337元。被告张光成辩称,原告王桂香是农业人口,而非城镇人口,发生事故时我和原告都在避让,不是直接相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驾驶者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桂香身份证、户口本、七里坪镇典明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光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张光成系合法驾驶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产权证、土地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县城购买了房屋,2008年起在七里坪镇建房并居住。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多处受伤致伤,赔偿指数为0.96,后期医疗费24000元,误工2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武汉同济医院病历、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红安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184天。被告张光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房屋租赁协议、李骆祥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支付费用11200元。被告张光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既然是护理原告,不应在外居住。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香在武汉同济医院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长达4个多月,护理人员不可能长期住在医院,另行租房居住应是合情合理的,且房租价格符合武汉市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8、医疗费发票一组,共计15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5656.42元。经原、被告对该证据审查核定,实际医疗费为454673.76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支付交通费8654元。被告张光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武汉住院长达四个多月,两次救护车属实,另在此期间护理人员来回亦应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10、购买纸尿裤、纸尿片、护理床垫票据。以证明支付护理用品费用7248.40元。被告张光成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定额为10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其它票据中亦有不是购买护理用品,因此,本院经审查确认为4700元。11、进餐费票据2张,以证明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费2590元。被告张光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自理,因为在赔偿中已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生活费应自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18时5分左右,被告张光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0K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贡家河路段时,遇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王桂香,张光成采取措施不及,将王桂香撞伤。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光成负主要责任,王桂香负次要责任。王桂香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费医疗费454673.76元,原告王桂香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租房居住支付房租11200元,其亲属往返武汉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4700元。2013年4月18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桂香的伤情作出鉴定,王桂香重型颅脑损伤构成2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切除构成8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眼眶多处骨折并左视家庭神经损伤不能确定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96,后期治疗费2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日两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光成支付医疗费21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光成于2012年2月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其车辆鄂A045**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桂香系农业户口,是红安县七里坪镇马岗村妇联主任,自2008年起居住在红安县七里坪镇贡家河。王桂香共有二子女,女熊翠萍,1996年元月23日出生,子熊文杰,2001年7月17日出生,二人均为在校学生;王桂香之母李菊连,1939年9月15日出生,现居住在红安县七里坪镇典明村2组,李菊连共有5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成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行人横穿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撞伤原告王桂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桂香在横穿公路时未确认路面安全后再横穿,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红安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王桂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光成应在其所负责任限额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张光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桂香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王桂香系农业人口,现任红安县七里坪镇马岗村妇联主任。经庭审亦查明,其在家仍有责任田,虽然其居住在红安县七里坪镇镇区,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其农业生产和在村担任妇联主任所获得的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不能认定是来源于城镇,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并且原告计算其误工费时引用的标准是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亦可以看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是城镇。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王桂香的被抚养人其子女,因是在校学生,本人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其父母。综上述理由,亦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抚养费。原告王桂香诉请其误工费按住院时间184天和法医鉴定时间2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此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6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2288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人数为2人,及另外在外就餐的2590元,在认证阶段,本院就其2590元已作出不予认定的理由已作论述,在此不再重复,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是对受害人个人的补助,而不是针对其他人的,故本院按规定只能计算王桂香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照王桂香目前的年龄、健康状况、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5年。原告王桂香请求被告张光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及原告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王桂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673.7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1443元(22886元/年÷12×6个月),护理费248052元(23624元/年×15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84天×50元/天),营养费3680元(184天×20元/天),住宿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50758.40元(7852元/年×20年×96%),护理期间护理用品费用51100元(14年×365天×10元/天,因原告已提交证据其诉前一年已支付该项损失已计算在赔偿额之内,故应减云判决前一年该项费用),诉前已支付的护理用品费用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熊翠萍2747元(5723年/年×(18岁-17岁)÷2×96%],其子熊文杰16482.20元(5723元/年(18岁-12岁)÷2×96%],其母李菊连6592.90元(5723元/年×6年÷5×96%],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20129.2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张光成赔偿720103.40元[(1020129.26元-120000元)×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张光成个人赔偿520103.4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216000元,仍应赔偿304103.4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香200000元,合计3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光成赔偿原告王桂香30410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3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2763元,被告张光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76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