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广平与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平,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041号原告王广平,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赵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东,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广平与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平,被告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平诉称:2011年3月,我到昊建公司上班,岗位为预算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5日,因昊建公司拖欠我工资,我被迫离职。2012年6月5日,我申诉过一次,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昊建公司支付我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52767元。我本次申诉要求支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5日的基本工资与之前的基本工资是两个时间段。我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昊建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915元;2、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周六、日加班费14712元;3、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40000元;4、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昊建公司辩称:对王广平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有异议,王广平试用期3个月,第1个月工资2500元*70%,第2个月工资2500元*80%,第3个月工资2500元*80%,从第4个月开始工资是2500元。绩效工资按亏损率给,5%以下才有绩效工资。王广平离职时间是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至6月,我公司没有生产,不同意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王广平是预算员,预算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我公司与王广平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债权人对我公司进行打、砸、抢,造成所有文件丢失。另外,王广平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同意支付王广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广平到昊建公司工作,岗位为预算员,昊建公司未为王广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广平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昊建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2年6月5日离职;昊建公司对此不认可。2012年6月5日,王广平持工资欠条、昊建公司预算员提成方案金额申请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昊建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合计52767元。工资欠条载明:“扣除借支后7月至11月王广平的工资为12975元”,其上盖有昊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昊建公司预算员提成方案金额申请上写有3个项目名称(博大经开、通州建总、武警营房)和提成金额计算方法,显示应提成金额共计37267元,其上有申请人王广平的签字,审批人站长兼经营部部长孟翔宇的签字和证明人办公室主任于丽东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921号裁决书,裁决:一、昊建公司支付王广平提成工资37267元、2011年7月至11月份基本工资12975元;二、驳回王广平的其他的仲裁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王广平已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6日,王广平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昊建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基本工资18500元;支付在职期间开私车办公事的油补1760元;支付请工地业务和项目负责人吃饭的花销243元。2013年3月1日,大兴仲裁委以王广平无故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23日,王广平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昊建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周六、日加班费14712元;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5日基本工资17915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3年10月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669号裁决书,裁决:一、昊建公司向王广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二、驳回王广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昊建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王广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广平提交证人周×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证明其离职时间、加班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昊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与王广平都是预算员,有利害关系。昊建公司提交光盘、财产毁损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1日其公司的办公电脑、合同文档丢失,办公楼的机器设备都被砸坏;王广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黑社会确实对公司进行过打、砸,但他们只拿现金,不拿其他物品,电脑砸坏了,但没有被拿走。应昊建公司申请,本院查询了王广平的社保缴纳记录,经查,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北京盈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广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昊建公司与王广平对上述社保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669号裁决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1921号裁决书、企业信息查询、昊建公司预算员提成方案金额申请、仲裁申请书、工作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王广平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工资,昊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王广平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广平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王广平主张因昊建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6月5日离职,昊建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申请法院调取王广平的社保缴费记录。经查,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其他用人单位为王广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王广平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因昊建公司未能提交王广平于2011年12月底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王广平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王广平持工资欠条、昊建公司预算员提成方案金额申请于2012年6月5日申诉要求昊建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但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基本工资截止到2011年11月,绩效工资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故王广平本次申诉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5日基本工资与之前主张的基本工资,不存在重叠。昊建公司主张2012年1月至6月其公司没有生产,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广平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5日的基本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昊建公司拖欠王广平工资,王广平以此为由提出离职,昊建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昊建公司提交的光盘,无法证明其公司与王广平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劳动合同丢失。王广平于2011年3月入职,昊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王广平签订劳动合同,王广平应当在2013年3月底之前主张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其于2013年4月23日才申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广平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平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工资一万元;二、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王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洪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子珺书记员李玮唯 来源:百度搜索“”